百道网
 您现在的位置:Fun书 > 20世纪公法学大师(法律史译丛)
20世纪公法学大师(法律史译丛)


20世纪公法学大师(法律史译丛)

作  者:[德] 彼得·黑贝勒 [德] 米夏埃尔·基利安 海因里希·沃尔夫 编

译  者:王银宏 王锴 柳建龙 等 译

出 版 社:商务印书馆

出版时间:2022年10月

定  价:196.00

I S B N :978710021399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研究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

[查看微博评论]

分享到:

TOP内容简介

本书选取介绍了44位德国、奥地利、瑞士著名公法学者的学术人生、学术成就、实践贡献及其影响,这些公法学者对20世纪的公法学、国家理论以及当时国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展现出20世纪德语区公法学的学术价值以及公法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本书不仅是19—20世纪公法学大师的人物评传,更是公法学的学术史、思想史著作,这些公法学大师的生平、著述和历史境遇能够让人们更好地反思学术与人生、学术与政治、学术与国家发展以及学术本身的价值和意义。

TOP作者简介

[德]彼得·黑贝勒,1934年生,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欧洲宪法学教授,曾任圣加仑大学终身客座教授(法哲学)以及罗马、格拉纳达和拉丁美洲等地大学的客座教授,共出版55部著作,相关著作被译为十余种语言。

  

  [德]米夏埃尔·基利安,1949年生,德国哈勒-维滕贝格大学法学院和经济学院教授,曾任德国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宪法法院法官,自2014年起为德累斯顿执业律师。

  

  海因里希·沃尔夫,1965年生,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1998年完成教授资格论文,自2014年1月3日起任德国拜罗伊特大学公法、环境法、科学技术与信息学教授。

  

  王银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

  

  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专项首席专家,教育部青年长江学者(2021)。

  

  柳建龙,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TOP目录

第一版前言

第二版前言

作者名单

阿尔贝特·黑内尔(Albert H?nel,1833—1918)

保罗·拉班德(Paul Laband,1838—1918)

格奥尔格·迈尔(Georg Meyer,1841—1900)

奥托·迈耶(Otto Mayer,1846—1924)

格奥尔格·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1851—1911)

埃德蒙·贝纳茨克(Edmund Bernatzik,1854—1919)

胡果·普罗伊斯(Hugo Preu?,1860—1925)

格哈德·安许茨(Gerhard Anschütz,1867—1948)

弗里茨·弗莱纳(Fritz Fleiner,1867—1937)

海因里希·特里佩尔(Heinrich Triepel,1868—1946)

里夏德·托马(Richard Thoma,1874—1957)

埃利希·考夫曼(Erich Kaufmann,1880—1972)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1881—1973)

鲁道夫·斯门德(Rudolf Smend,1882—1975)

奥特马尔·布勒(Ottmar Bühler,1884—1965)

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1985)

阿尔弗雷德·费尔德罗斯(Alfred Verdross,1890—1980)

阿道夫·默克尔(Adolf Merkl,1890—1970)

赫尔曼·黑勒(Hermann Heller,1891—1933)

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1891—1973)

赫尔曼·冯·曼戈尔特(Hermann von Mangoldt,1895—1953)

汉斯·彼得斯(Hans Peters,1896—1966)

卡罗·施密德(Carlo Schmid,1896—1979)

汉斯·J.沃尔夫(Hans J. Wolff,1898—1976)

特奥多尔·毛恩茨(Theodor Maunz,1901—1993)

格哈德·莱布霍尔茨(Gerhard Leibholz,1901—1982)

恩斯特·弗里森哈恩(Ernst Friesenhahn,1901—1984)

恩斯特·福斯特霍夫(Ernst Forsthoff,1902—1974)

恩斯特·鲁道夫·胡贝尔(Ernst Rudolf Huber,1903—1990)

乌尔里希·朔伊纳(Ulrich Scheuner,1903—1981)

维尔纳·韦伯(Werner Weber,1904—1976)

奥托·基希海默(Otto Kirchheimer,1905—1965)

汉斯·彼得·伊普森(Hans Peter Ipsen,1907—1998)

瓦尔特·安东尼奥利(Walter Antoniolli,1907—2006)

维尔纳·克吉(Werner K?gi,1909—2005)

奥托·巴霍夫(Otto Bachof,1914—2006)

康拉德·黑塞(Konrad Hesse,1919—2005)

京特·迪里希(Günter Dürig,1920—1996)

费利克斯·埃马克拉(Felix Ermacora,1923—1995)

彼得·莱尔歇(Peter Lerche,1928—2016)

汉斯·F. 察赫尔(Hans F. Zacher,1928—2015)

克劳斯·福格尔(Klaus Vogel,1930—2007)

阿尔弗雷德·克尔茨(Alfred K?lz,1944—2003)

温弗里德·布鲁格(Winfried Brugger,1950—2010)

译后记

TOP书摘

1.方法论基础

  迈耶关于行政法学的使命的理解在关于法国行政法的相关论述中就已经体现出来。对于法学而言,重要的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意志权力根据主观权利的标准表现出来的形式。在他看来,这些形式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构成法学的体系。这种思考方法不同于行政理论和国家学,不在于确定行政机构的任务、目标和职能,直至今天,这种思考方法仍被称为“法学方法”。这种方法并非虚无的形式主义和意识形态化的,而是要求实现法治国家。

  对此,迈耶的最初目的在于“法律思想”或者一般的法律指导原则。这些指导原则涉及宪法、国家和法治国家。它们部分是历史-描述性的,部分是规范的来源基础,因而同时是“原因和原理”。由此得出“行政法机构”是“掌握充分素材的法学辅助工具”的结论。它们在其相互关系中形成行政法学体系,又在相互区别中体现出来,但在内容上体现为从警察国家到法治国家的进步,因为警察国家不是别的,“完全就是当权者的意志……对臣民的命令”。⑩迈耶所关心的是,建构起一个在全帝国范围内适用的行政法的“总则”。2.行政法的基本要素迈耶所定义的“行政”的概念在法治国家的权力分立背景下具有消极性:“行政是在司法之外,在法律制度之下为实现其目的而进行的国家活动。”若行政权不从属于法律,则成为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宪法和法律不是公权力的渊源或基础,而是其界限。公法是“行使公权力者之间的关系规则,同时也是公权力自身的关系规则”。行政法是“调整行使管理权的国家及其所管理的臣民之间关系的特定法律”。

  在行政的法律渊源中,制定法因其法治国家功能而具有特殊的意义。迈耶将其定义为“一种规范,这种规范能够使每个人都能合理地实现那种依据一般性特征来描述的事实状况”。法律的优先性和法律保留应当予以区分。法律的优先性的作用在于撤销那些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或者使其不产生效力。法律保留的作用在于干涉人们的自由和财产。这里,迈耶没有自己的创新,只是承继了当时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当时的主流学说忽视了1871年帝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

  在迈耶看来,行政行为的行为模式是司法形式的行政行为,通过这种行为模式确立起法治国家和行政机构之间的联系。根据他的传统定义,行政行为是“服从于其上级机构要求的一种表现,并且应当合理地规范个案中的臣民”。直至今天,人们仍然经常认为,《行政程序法》第35条第一句规定的内容可概括总结为省略了上级机构的指示和以“公民”代替“臣民”。迈耶将法院的判决视为行政行为的典范,并且从与法院判决的对照中得出这些概念的特性。然而,他并没有仅仅将行政行为与受法律约束的行政权联系起来。他的目的在于将其与仅以法律为依据的法院判决区别开来。

  迈耶认为,行政裁量或者自由裁量是非依法律规定的权衡,亦即行政机构自己进行权衡,这涉及“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正当性、合目的性”。“所有警察运用的自由创设之权”以及规章的性质所涉及的不仅仅局限于自由裁量的权力都是为了防御危险,但在法治国家中是例外。此外,(不同于当时的主流观点)在法律审查的范围内不仅应审查事实状况,还应审查与实现其目的相关的恣意专断。

  在教科书中,公法上的契约仅仅是作为行政机构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联合体的自由意志的形式而被略微提及。对于行政机构与个人之间达成的公法上的契约,迈耶在多年前就因这种契约缺乏同等的协议关系而不予认可。

  迈耶关于公共财产或者公法上的财产的研究虽然是不成功的,但是应予重视。对此,对他而言首要的是,面对私法保护公法上物的占有的特性,在现在的公共物权法中,大多数接受了公法与私法的叠加,而不是完全取代私法。

  在迈耶看来,行政案件中的权利保障是法治国家的标志。行政司法应当是行政法学建构的前提。行政法院也被看作是国家机构,设立这种机构的目的在于行使行政司法权。迈耶认为,实现主观公法权利的保障应通过行政机构和行政法院消除古旧的警察国家。迈耶提出,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取决于法律上的准许,但是,帝国范围内对于法律上的权利保障的争论也没有明确地禁止专断恣意。人们明确认可的是,在行政案件中,权利保障的实现也应受到一般性条款的限制,这意味着权利保障不必与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在一起。


TOP 其它信息

装  帧:平装-胶订

开  本:16开

纸  张:胶版纸

加载页面用时:46.8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