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绪论
1.1 碳市场建立背景
1.1.1 全球气候变暖
联合国2015年《气候灾害造成的人类损失》报告显示,2005~2015年全球平均每年发生的气候相关灾害为335次,较1995~2004年上升14%,是1985~1994年的两倍,并且未来十年气候相关灾害发生频率仍将保持上升势头。气候灾害发生较多的国家分别是美国(472次)、中国(441次)、印度(288次)、菲律宾(274次)、印度尼西亚(163次),共造成60.6万人死亡,受灾人数高达41亿人,经济损失在2500亿~3000亿美元。同时,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预测,若不对温室气体排放加以控制,到2100年全球平均气温还将上升2℃~6℃。若全球平均气温上升1℃~1.5℃,可能导致亚马孙热带雨林消失及地球上20%~30%物种灭绝;若上升6℃,地球将面临毁灭性灾难。
1979年,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世界气候变化大会向全世界发出警告:人类活动可能造成全球气候变暖,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加倍将导致全球平均温度上升1.5℃~4.5℃。第一次世界气候变化大会推动了气候科学的研究,后续的系列研究成果也表明,人类活动造成的温室效应使气候持续变暖,而全球气候变暖将导致冰川消融、海平面上升、极端天气频发、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全球气候格局将发生改变,对人类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了使气候科学研究成果更有效地推动人类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世界气象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成立了IPCC,并从1990年开始发布评估报告。1995年IPCC第2次评估报告指出,全球应将温度控制在较工业革命前增加不超过2℃的范围,否则气候变化将对人类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一结论经过多年争论,*终在2009年12月召开的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被广泛认可;第3次评估报告指出全球变暖有66%的可能是人类活动造成的且这一可能性在第4次报告中被提高至90%;2007年发布的第4次评估报告指出,二氧化碳是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化石燃料燃烧是其*主要排放来源;2013年公布的第5次评估报告结果显示,1880~2012年全球气温升高了0.85℃,人类活动造成全球气候变暖的可能性被进一步提高到95%以上,并指出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浓度的增加是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主要原因已经是公认的事实,并且未来全球气候仍将继续变暖。
1.1.2 国际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举措
为使世界各国达成具有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协议,联合国组织召开了一系列全球气候变化会议。在漫长的国际气候谈判历程中,人类为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共达成了具有国际约束力的四大公约,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路线图”和《巴黎协定》。
《公约》于1992年5月9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同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各国政府首脑参加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开放签署,并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截至2019年,《公约》已拥有近200个缔约方,从1995年起,《公约》缔约方每年召开缔约方会议以评估应对气候变化的进展,至2018年12月已召开24次缔约方会议。
1997年12月11日,在于日本京都召开的《公约》第3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京都议定书》以对《公约》具体内容做进一步补充,其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京都议定书》规定各缔约方应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完成“量化的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首次为发达国家规定了一期(2008~2012年)减排目标,即温室气体的全部排放量较1990年水平平均减少5.2%。同时,为了促使发达国家实现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制定了三种灵活履约机制来降低减排成本,即国际排放贸易机制(international emissions trading,IET)、联合履行机制(joint implementation,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这些机制允许发达国家通过碳市场灵活完成减排任务,为国际碳交易的诞生奠定了制度基础。
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就《京都议定书》二期减排积极开展谈判的同时,发达国家也在积极推动发展中国家参与2012年以后的减排。2007年底,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召开的《公约》第13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巴厘路线图”,确定了今后加强落实《公约》的领域,对减排温室气体的种类、主要发达国家的减排时间表和额度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公约》指明了方向,成为人类应对气候变化历史上的一座新的里程碑。
2015年12月12日,在巴黎召开的《公约》第21次缔约方会议上,在以中美为主的国际主流力量的推动下,195个缔约方一致通过2020年后的全球气候变化新协议—《巴黎协定》,重申了《公约》所确定的“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各自能力原则”,并定下了“把全球平均气温上升幅度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以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2030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下降到400亿吨,尽快实现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达到峰值”的目标。同时,发达国家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特别是发达国家承诺到2020年实现每年向发展中国家提供1000亿美元应对气候变化。这是自1992年达成《公约》和1997年达成《京都议定书》以来,历史上人类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第三个里程碑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因而被誉为“人类*后的救命稻草”,它为2020年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合作指明了方向。《巴黎协定》的生效弥补了《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2020年到期后存在的空白,使得国际上产生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新的气候协议。作为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高的国家之一,美国在全球气候治理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016年4月美国时任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巴黎协定》并承诺:到2025年美国碳排放量在2005年基础上减少26%~28%(相当于减排16亿吨),并提供1000亿美元的气候变化援助资金。但自特朗普2017年1月20日上任以后,美国先后颁布了各种行政命令与计划拟退出气候行动,并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宣布退出《巴黎协定》(2021年已重返《巴黎协定》),这对全球应对气候变暖行动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1.2 国际灵活履约机制
1.2.1 三种灵活履约机制
三种灵活履约机制的发展*早可追溯至《公约》谈判阶段。但《公约》仅规定了发达国家减排任务而未量化其具体减排指标,作为补充,在1995年通过了《柏林授权书》,决定谈判制定一项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规定2000年后的减排义务,即后来的《京都议定书》的雏形。在《公约》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同意率先采取行动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但同时也提出了允许其采取灵活政策行动的要求。经多方博弈,*终在《公约》的第四条第2款a段指出,允许发达国家联合采取行动以履行其义务,即后来的JI,这可认为是《京都议定书》三种灵活履约机制的*初来源。
1995年4月,《公约》第1次缔约方会议于德国柏林举行,会上针对减排义务的履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产生了巨大分歧。经过谈判,*终确立了《公约》第1次缔约方会议第5号决定,即“试验阶段共同执行活动”的决定。
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召开了《公约》第3次缔约方会议,通过了旨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自此正式提出了三种有效的灵活履约机制,即IET、JI和CDM。《京都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规定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化限排、减排任务,同时没有规定发展中国家强制性的减排任务。会议同时指出,《京都议定书》的生效需要55个缔约方的批准且所有批准国中附件一国家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量总和须占当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至少55%。在之后的缔约方会议上又相继通过了几项重要的文件,分别是:1998年《公约》第4次缔约方会议达成的“布宜诺斯艾利斯行动计划”、2001年《公约》第6次缔约方会议续会达成的“波恩政治协议”及2001年《公约》第7次缔约方会议达成的《马拉喀什协定》,至此《京都议定书》基本成形,之后经过多次会议谈判,《京都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
IET是《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之间以成本有效的方式通过贸易方式获得温室气体排放权的合作机制。该机制能够在不影响全球环境完整性的同时,降低温室气体减排活动对经济的负面影响,实现全球减排成本效益*优。从环境经济学角度评判,排放贸易的基本思想是先确定排放削减目标,然后经分配或拍卖由削减目标决定的排放量限额(或排放权),并允许各排放源对排放限额进行交易。
JI是《京都议定书》第六条所确立的附件一所列缔约方之间的基于减排项目的合作机制。在该机制下,发达国家通过资金投入及技术投入的方式与另外一个发达国家合作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功能的项目,其所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可以转让给投入资金及技术的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履行其在议定书下的减排义务,同时也能从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中扣减相应的数量。根据该机制,通过在成本较低的国家实施温室气体减排项目或者碳汇项目,投资国可以获得项目活动产生的减排量单位,并可用于履约目的,而东道国可以通过项目获得一定的资金或先进的环境友好技术,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为了保证JI的可行性,《京都议定书》对参与资格、项目资质要求、参与机构等要素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CDM与JI不同,该机制的主要内容是指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项目所实现的温室气体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ER)可以由发达国家缔约方用于完成在《京都议定书》第三条下的承诺。根据《京都议定书》第十二条的定义,CDM主要解决两个目标:①帮助非附件一所列缔约方持续发展,为实现*终目标做出应有贡献;②帮助附件一所列缔约方进行项目级的减排量抵消额的转让与获取。CDM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双赢机制:从理论上看,发展中国家通过这种项目级的合作,可以获得更好的技术,获得实现减排所需的资金,甚至更多的投资,从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发展;而发达国家则通过这种合作,可以远低于其国内所需的成本和方式实现减排义务。
1.2.2 CDM的兴衰
从CDM运行状况来看,其较之于JI有更大的发展。特别是在这一机制运行初期,CDM项目签发数量增长迅猛,中国作为世界上*大的发展中国家,通过CDM与国际排放权交易实现了接轨,2007~2012年中国长期是全球*大的CDM市场。
联合国气候变化中心统计数据 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共有7990项CDM项目注册,而2014年底的注册项目数量为7538项,其中7806项注册成功、174项待公布、10项待调整。但已发放CER的项目则只有3169项,预计共发放CER 24亿吨左右,其中,2012年12月31日第一个承诺期结束共计签发14.8亿吨左右,2018年12月31日共计签发19.6亿多吨,CER的签发量增长速度较慢。
2008年前后,CDM项目的注册数量和CER的签发数量双双下降,一方面是受到了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受到了欧债危机和CDM审批机制愈发严格的影响。其中,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相继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第二期承诺且不愿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减排资金和技术的支持,因而投资者开始暂缓或停止购买发展中国家的CDM项目。同时自2013年起,EU ETS将只接受来自*不发达国家CDM项目所产生的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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