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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秩序观


唐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秩序观

作  者:杨晓宜

出 版 社:上海古籍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年11月

定  价:52.00

I S B N :9787573200921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历史  >  中国史  >  史学理论与史学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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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书稿主题为唐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秩序观,以“法典行用”与“断案场域”为分析视角,结合各类司法案例为研究素材,详细分析、探讨每个案例中面临的多元情境,讨论唐代法典体系下的理想秩序、断案场域与“法”的运用,以及司法官员的法律见解与变通性。

TOP作者简介

杨晓宜,1985年生。台湾大学历史学系博士。以“唐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秩序观”为题,获选台湾“中研院”2014年奖助博士生计划与2016年人文社会科学博士候选人培育计划。2019年起任教于上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古籍整理研究所。研究方向为隋唐五代史、中国法制史、历史文献学。解读数十篇研究报告,研究课题包含唐律、天圣令、墓志、碑刻文献、唐判等。出版《唐代的捕亡制度》专书,以及期刊发表论文、书评等十多篇。


TOP目录

目 录

表目录

图目录

导 论

学术史脉络

本书架构与论点

各章内容重点

第一章 法典呈现的法律秩序观

第一节 唐律结构与统治理念

第二节 唐初法律权威的建立

第三节 法典行用的时代性

第二章 唐代司法官员与法典运用

第一节 司法官员的界定标准

第二节 法律知识的建构

第三节 法典行用与颁行《法例》的争议

第三章 中央司法官员的司法经验与形象

第一节 国家择才标准与司法官员形象

第二节 平衡司法的形象:依法论法

第三节 中央司法权威形象的建构:释冤

第四章 地方官员的断案场域与官民互动

第一节 从赵和断钱案谈起

第二节 审案敏锐度与法律推理

第三节 释冤与惩恶

第四节 官民的法律互动与建立名声

结 论

参考文献

附 表

后 记


TOP书摘

 “唐律”作为一部六到八世纪东亚国家的参考模板,可谓“法典之典范塑造”,体现唐律在东亚国家的历史定位。此概念出自国际法与东亚诸国的历史讨论,在“朝贡→条约”的对外关系,法律秩序由传统法规范转变为新旧调和的新秩序,旧制法体系因国际法的影响随之崩解,新法的引入却造就一个以国际法、西方法为主的新秩序。 法律秩序随着法典的变革而崩解、重建,以唐律为切入点思考传统中国法典的“典范塑造”。 唐律的典范塑造有哪些?如何形成?

  本书以“法律秩序观”为切入点,说明法律颁行的意义及法律典范的塑造,如唐高宗下令撰《唐律疏议》时,下敕曰:“律令格式,内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寻览。仍以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 唐代统治者通过颁行法律,使其治国理念下传至各级官府,法律成为维护理想秩序的一种标准。又《唐律疏议》之序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唐代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除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制度背后的理想,正如《唐律疏议》所言“大明典式”、“同符画一”、“德礼与政教之本”等,法典的概念在传统中国法的范畴,实属一种经典性质, 它本身带有国家的统治理念,并维持着社会秩序、规范人民生活,可将唐律视为“法典之典范塑造”。

  中国法律的核心思想也结合了“天道秩序观”,皇帝以天子身分治天下,建构一套官僚体制的运作,将“自然秩序的和谐化”具体呈现在官方的法律体制与官制上,使人们的生活与宇宙(自然法则)作结合,达到和谐、理想秩序的目标。 另配合唐代诏敕研究,它作为法律的补充,视为唐律架构下的弹性规范,创造适用于当时状况的法条。 唐律被视为“经典”的同时,唐代人在硬性的法律体制下,如何因应时代需求,以及法典与法规范的变迁历程,这是本书探讨的问题点。

  本书主体架构为“唐代法典与法律秩序观”,以唐代司法官员为核心,讨论其所涉及的断案场域与法律秩序观,审视唐代对于秩序与规范的理想面和落实面。所谓司法官员指审理法律案件、纠纷之官府体系,包含中央司法官员(如: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地方官员(如:州府长官、司法参军、法曹、县令、县尉等)。

  又再分为三大讨论轴心,如(图1)所示:

  一,法典体系下的理想秩序:唐代律令格式的制定与颁行,展现统治者对于维护秩序的期待与法律实践的参考标准。唐代统治者如何颁行法典?唐律篇章与统治理念的关系为何?司法官员又如何看待唐代法律规范?

  二,断案场域与“法”的运用:各级官府接受朝廷颁布的各项法律规定,在实践司法方面,他们如何执行?法律的权衡与变通为何?法典是否为永恒的经典?官员审案时,法律是用于参考或引用?讨论官民的法律互动,以及社会对于司法官员的期待与理想形象,进而推展至唐代法律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

  三、司法官员的法律见解与变通性:讨论司法官员在部分法规范的弹性运用,分析司法官员的法律诠释、推理能力、法律知识的建构等,深入探讨他们的法律秩序观。将视角集中在“断案场域”与“法律秩序观”,可跳脱出只限缩在法律条文的研究窠臼,并结合司法案例的分析,扩展我们对于中古法律制度的认识。

 

 

《唐代司法官员的法律秩序观》:

  二、地方官员

  唐代地方官员和中央司法官员不同,中央司法官员的工作内容多与法律制定、解释相关,具有较强烈的司法特色。唐代地方官员的司法权力仅是其中一项职责,而非单一且全面性的工作项目,如州县官员要负责课税、户籍、教化、治安、司法等多项工作,若纯粹将其列为“司法官员”可能有所不妥。为了清楚阐明唐代官员在司法审判上的作用与影响,将地方官员的司法审判权列为讨论对象,将他们列入唐代司法官员体系,仅讨论这些官员处理司法案件对所扮演的角色与形象。根据地方官员权责,分为使职官员、州县官员、司法参军或法曹,说明如下:

  (一)使职官员:观察使与节度使

  唐代使职官员有监督地方政治的职责,包含审覆与决断司法案件。使职官员指带有军事权力的官员,奉皇帝之命至地方或边疆设立军事单位,完成国防御敌的任务。唐玄宗以后,此类使职官员的发展越来越多,在地方形成强大的势力。他们除了担负军事权力之外,也具有一定的地方行政、财税、司法权力,许多司法审判案件也有观察使或节度使参与其中。唐代前期,即高祖至武则天时期,对于司法上的冤狱、疑狱,多由中央御史台派遣之官员监督司法。至唐玄宗时期以后,地方使职官员权力高涨,涉及司法审覆与释冤的职责。这与唐代藩镇势力发展有所关联。

  唐高宗时期都督镇守边将,为带有节钺者,这是节度使的最初出现。至唐睿宗景云二年(711),才正式出现节度使的官名。唐玄宗天宝年间,在缘边御戎之地设置八个节度使,赐予旌节,专管军事,可谓外派使职官员中权力、地位最高者。据《新唐书·百官志》所载节度使与观察使的权责,节度使初置时,主要掌管军事、防御外敌,无管理州县民政的职责,后来渐渐总揽一区的军、民、财、政,辖区内各州刺史均为其节制,兼任驻在州之刺史。唐代观察使职责与节度使相近,如《新唐书》所载观察使和节度使一样领有军事权力,另包含监督地方官员的职责,“掌察所部善恶,举大纲。凡奏请,皆属于州”。唐睿宗景云二年(711),置都督二十四人,监察刺史以下官吏之善恶。根据《新唐书》对于地方使职官员的分类与考课,从考课程度轻重推测使职官员的职责与权力:一、节度使主在军事、边防;二、观察使也有地方军事权力,主要是监督地方行政,如百姓生计状况、税收、审覆司法案件等;三、团练使负责安民、惩奸。除了上述三类使职官员,也有防御使与经略使,此两者与地方司法审理较无关联,省略不论。

  地方司法监督与审理的使职官员,主要是节度使、观察使,而团练使的“惩奸”之职可能也有所关联。节度使虽主体为军事边防,随着地方势力扩大,逐渐干涉地方司法审判权。观察使掌地方政务,察核内部善恶之事。考课标准方面,节度使着重于军兵,观察使着重于地方丰稔,次为司法诉讼的处理和税务。两者皆为中央派遣地方监督的使职官员,临时差遣职,有时会由地方刺史兼任。也有节度使、观察使互兼的情形。就司法实务而言,省刑是观察使考课之一,但节度使并无此标准,可见观察使在司法审理与复核上,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册府元龟·牧守部》记载了不少节度使与观察使在执法上的佳绩。如唐宪宗时期薛苹(华)曾任多地观察使,“朝廷以尤课擢为湖南观察使,又迁浙江东道观察使,以理行迁浙江西道观察使。廉风俗,守法度,人甚安之”。唐德宗时期李巽历湖南、江西观察使,“锐于为理,持下以法,吏不敢欺,而动必知察”。唐宪宗元和年间李宪历卫、绛二州刺史,累迁江西观察使,后为镇南节度使,“虽出自勋伐之家,弱冠以吏道自进,前后所至,能平反冤狱,全活无辜者数百人。政无败事,人颇称之”。唐宪宗元和五年(810)李墉为淮南节度使,“当官严重,以峻法操下,所至称理而刚决”。王沛为海沂密节度使,“明法制,董师旅,军镇大理”。使职官员在执法上的影响多出现在唐宪宗以后,有明守法制、善于治下、平反冤狱等特色。使职官员监督司法审理,也包含一地行政的统治,如善用法律管制部属或释冤形象等,可谓唐代中期以后使职官员的另一种面貌。

  (二)州府长官:都督、刺史

  唐代地方审判机关划分为州、县二级。在州,刺史为长官,掌一州狱讼;尹、少尹为州佐贰官,是通判官,职掌“通判列曹”事务;户曹、司户参军事与法曹、司法参军事分别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是为判官;录事参军是主典,行使勾检职能。在县,县令为长官,须躬亲狱讼;县丞为通判官,佐县令掌狱讼;县尉为判官,亲理庶务,分判众曹;主簿、录事为主典,主薄掌“付事勾稽、省署抄目、纠正非违”;录事掌“受事发辰,检勾稽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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