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道网
 您现在的位置:Fun书 > 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修订版)
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修订版)


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修订版)

作  者:杨立新,李怡雯

出 版 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年04月

定  价:168.00

I S B N :9787519754525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研究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

[查看微博评论]

分享到:

TOP内容简介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在原有类法典化民法的基础上进行的,但并非对原有民法规范的简单汇编,而是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和创新。对民法典创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是学习、研究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
  为方便读者第1时间学习和掌握民法典新规则要点,民法典主要起草人杨立新教授主笔撰写《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修订版)》,结合其数十年研究心得,逐一梳理并解读了我国民法典条文中的全部新规则。此次修订,特别附上了《关于适用<中华火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新规则要点。

TOP作者简介

杨立新,1952年1月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祖籍山东省长岛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兼任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等院校兼职教授。1975年至1989年在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任审判员、副庭长、副院长、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婚姻家庭合议庭负责人;1993年至1994年任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95年至2000年任*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2001年以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任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全国人*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参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的起草和修订工作。2015年以来,全程参与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了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各编的起草。研究领域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著作有民法专著、民法教材、其他民法读物100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民法论文500余篇。

李怡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等法学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TOP目录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有关基本规定的新规则
1.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 私权神圣是民法最主要的基本原则
3.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
4. 绿色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
5. 习惯是民法的补充法源
6. 民法特别法优先于民法普通法适用
第二章有关自然人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新规则
7. 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标准
8. 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9.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标准
11.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2. 有关组织可以作为申请认定与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第二节关于监护的新规则
13. 亲子关系主体之间负有抚养、教育、保护义务与赡养、扶助、保护义务
14. 对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监护顺位
15. 对成年人确定监护人的监护顺位
16. 遗嘱监护为合法的监护设定方式
17. 协议监护为合法的监护方式
18. 指定监护的具体条件及程序
19. 民政部门依法承担公职监护人职责
20. 成年人意定监护为监护关系的设定方式
21. 因突发事件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有关组织对被监护人负有临时生活照料义务
22. 监护应当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原则
23. 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事由与程序
24. 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子女、配偶不免除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给付义务
25. 恢复监护人资格的事由及程序
26. 监护关系终止的具体事由
第三节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新规则
27.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28. 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的义务与责任
29. 变更财产代管人后,原财产代管人负移交与报告义务
30. 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财产代管人负有归还与报告义务
31. 有关机关证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时间
32.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申请冲突时应当宣告死亡
33. 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确定标准
34. 宣告死亡判决具有相对的空间效力
35. 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不恢复婚姻关系
36.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37.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应对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新规则
38.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第三章有关法人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39. 法人的成立须依法进行
40.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1. 法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2. 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43.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4. 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5. 登记机关负有及时公示法人登记信息的义务
46. 法人变更后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及规则
4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人终止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须经批准
48. 法人解散的法定事由
49. 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0. 法人清算程序和清算组的职权依照或参照适用相关法律
51.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处理
52. 法人在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注销登记时终止
53. 法人对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承担直接责任或补充责任
54. 设立中的法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节关于营利法人的新规则
55. 营利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56. 营利法人成立须依法登记
57.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法人成立之日
58. 营利法人须依法制定章程
59.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权力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0.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1. 营利法人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及其职责范围
62. 滥用出资人权利或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民事责任
63. 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法人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64. 营利法人决议瑕疵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65. 营利法人须遵守经营活动准则
第三节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新规则
66. 非营利法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67.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法设置治理结构
68.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置治理结构
69. 捐助法人应当依法设立
70. 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置治理结构
71. 捐助人的权利及捐助法人决定瑕疵的效力
72. 公益非营利法人终止后应依法处理剩余财产
第四节关于特别法人的新规则
73. 特别法人的类型
74. 机关法人以独立经费从事为履行行政职能所需的民事活动
75. 机关法人终止后继任机关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是继受主体
7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特别法人资格
77.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具有特别法人资格
78. 居民委员会法人和村民委员会法人是特别法人
第四章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新规则
79. 非法人组织的内涵与外延
80. 非法人组织设立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报批
81. 非法人组织承担无限责任
82.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数人为代表人
83.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
84. 非法人组织解散后须清算
85. 非法人组织准用法人的一般性规则
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新规则
86.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私权利
87. 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
88.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89. 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
90. 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91. 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92. 物权的客体是物及法律规定的权利
93.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94. 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95. 债权概念的内涵及外延
96. 合同之债
97. 侵权之债
98. 无因管理之债
99. 不当得利之债
100. 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其客体
101.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
102.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与其他投资性权利
103. 民法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104. 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
105. 单行权利保护法为民法特别法
106. 民事权利的多种取得方式
107. 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
108.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相一致
109. 禁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
第六章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10.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111.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
112.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113.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的例外情形
第二节关于意思表示的新规则
114.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5.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6. 以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117. 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作出
118. 意思表示撤回发生效力须满足时间要件的要求
119. 解释意思表示应当区分有无相对人
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新规则
120.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效力待定
121. 虚假行为无效与隐藏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122.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123. 一方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方有撤销权
124.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撤销权
125. 一方或者第三人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撤销权
126.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撤销权
127.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据撤销事由进行区分
128.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9.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30.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新规则
131. 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不得附条件
132. 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不发生对应的法律效力
133.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生效或失效
第七章有关代理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34.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35. 删除指定代理及其行使规则
第二节关于委托代理的新规则
136.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须载明相关的内容
137. 共同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138. 代理人应当知道代理违法仍实施或者未反对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139.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140. 代理人仅就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转委托代理人的选任及指示负责
141. 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142. 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
143. 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第三节关于代理终止的新规则
144. 被代理人死亡后,在特定情形下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145. 法定代理终止的法定事由
第八章有关民事责任的新规则
146. 法定或约定的民事义务及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是民事责任
147. 按份责任及其规则
148. 连带责任及其规则
149. 继续履行与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责任方式
150. 见义勇为受害人享有特别请求权
151. 善意救助者享有损害赔偿的豁免权
152. 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权
154. 非冲突性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享有优先权
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的新规则
155. 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方法
156. 分期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57.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158.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159.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永久性抗辩权
160. 适用诉讼时效实行当事人主义,法院不得主动援引
161. 诉讼时效期间自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届满
162.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及后果
163.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
164.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与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165. 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规则
166. 除斥期间及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第十章有关期间计算的新规则
167. 以年、月为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是到期月的对应日或月末日
168. 期间计算方法的除外规定
第二编物权
第一章有关物权编通则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物权编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69. 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第二节关于物权变动的新规则
170. 受遗赠的物权变动生效时间不适用继承开始时的方法
第三节关于物权保护的新规则
171.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侵权责任请求权
172.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侵权责任请求权
173. 侵害物权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由民法规范
第二章有关所有权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所有权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74. 征收不动产须及时足额支付有关费用
175. 疫情防控属于依法征用组织、个人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紧急需要
176.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
177. 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查阅、复制权
178.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179. 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节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新规则
180.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权利归属
181. 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182.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
183.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与表决规则
184. “住改商”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185. 紧急情况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186. 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187.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负有及时答复及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
188. 业主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义务和对其他违反义务当事人有报告权与投诉权
189. 业主有权请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节关于相邻关系的新规则
190.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土壤污染物、光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四节关于共有的新规则
191. 变更共有财产性质或用途属于共有人决定的重大事项
192. 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则
第五节关于添附的新规则
193. 添附物的归属应当遵守约定或法律规定
第三章有关用益物权的新规则
第一节关于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的新规则
194.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有关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二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三权分置的新规则
195. 承包期届满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196.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于互换与转让
197.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流转土地经营权
198.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以及收益
199. 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
200. 特殊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节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新规则
201.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要求
202. 删除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要求
203.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费用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关于居住权的新规则
204. 居住权概念的内涵
205. 设立居住权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206. 居住权设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207.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出租
208. 居住权因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TOP书摘

《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修订版)》:
  18.指定监护的具体条件及程序
  《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各款分别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对指定监护制度的规定。此前,原《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以及第17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将上述内容合并,借鉴司法解释的规则,规定了指定监护的新规则。
  发生指定监护人的条件,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这种争议既包括积极的争议,即争相成为监护人;也包括消极的争议,即相互推诿不愿承担监护责任。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他们有权指定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当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本条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必须遵守的要求是:第一,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第二,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第三,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之中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在依照上述规定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应当采取临时监护措施,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如果对指定监护人擅自进行变更的,本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而且并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指定的监护人仍须承担监护责任。
  本条新规则的要点如下:
  (1)修改了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及具体条件。原《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及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只能由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删除了单位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新增了民政部门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也删除近亲属的限制,修改为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比原来的规定更好。理由是,国家并未赋予单位进行指定监护的职责与权力,将其删除,调整为民政部门来行使该职责,更为恰当。至于删除近亲属的限制,而是调整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主要是为了与总则编第27、28条对接,实现《民法典》内部的统一。
  (2)调整指定监护的程序。原《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必须有前置程序,即经过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指定。对上述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定不服时,才有权请求法院进行裁决。《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在此基础上,新增指定监护人的另一种程序,即不经过上述机构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定,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这种程序更为快捷,且终局性地发生法律效力。
  (3)新增指定监护人的原则。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必须遵守两项要求:一是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二是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
  (4)新增临时监护人制度。临时监护人制度是为了在被监护人无人保护时,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条第2款规定临时监护规则,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这一规定仅限于诉讼期间监护责任的承担,而不包括有关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期间监护责任的承担。《民法典》总则编第31条对临时监护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也增设了临时监护的主体,即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由于监护人的缺位而使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TOP 其它信息

页  数:742

开  本:16开

正文语种:中文

加载页面用时:40.9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