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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  者:高圣平

出 版 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21年03月

定  价:298.00

I S B N :9787521615678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律实务  >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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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分散于物权编与合同编。本书将民法典中分散于各编各处的担保制度法律规定整合在一起,从新旧法条对比、条文释义和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等三个视角对各个条文逐条进行深入分析,便于读者学习掌握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新规定新内容,以利于民法典的贯彻实施。本书还对既有裁判作了相应整理,将裁判中的分歧及本书作者的观点穿插于各条文之中,以利于裁判中的准确把握。全书涉及民法典的94个法律条文,总字数约50万字。

TOP作者简介

高圣平,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马工程项目首席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特邀咨询专家,全国人大财经委融资租赁法立法小组成员,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法立法专家组成员,农村农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专家组成员,中国银行业协会法律专家组成员。参与《民法典》《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起草与论证工作。

TOP目录

上册

 

导言:《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体系构成1

第一章民法典典型担保制度:保证合同

导读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章修改概说

一、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修改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推定规则的修改

三、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修改

四、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主债务人的抗辩

五、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保证人清偿承受权

第一节保证合同的意义与从属性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的定义】

◆ 新旧对照解读

◆ 配套司法解释

◆ 条文释义

一、保证合同的界定

二、保证债权可得行使的情形

◆ 适用疑难解析

一、被担保的主债务是否限于合同之债

二、被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包括将来债务

三、以不特定的财产设定抵押时的性质认定

四、人事保证纠纷中的争议问题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 新旧对照解读

◆ 配套司法解释

◆ 条文释义

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二、无效保证的法律后果

◆ 适用疑难解析

一、独立保函的性质与效力

二、排除从属性的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三、“借新还旧”时的保证责任

第二节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第六百八十三条【保证人的资格与限制】

◆ 新旧对照解读

◆ 配套司法解释

◆ 条文释义

一、机关法人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二、公益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保证人资格问题

◆ 适用疑难解析

……


TOP书摘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第七百五十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而解除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新旧对照解读

《融资租赁解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本条在《融资租赁解释》原第1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本条仅作文字上的调整。

配套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解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而解除的情形的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长期使用而订立的合同,为了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就应当保持租赁物的利用关系的稳定性。由此而决定,对于此类合同的解除应当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禁止当事人解除合同。违约解除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特殊性,但如完全不允许解除,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甚至因为非违约方严格受到合同的拘束,反而使其利益受损。

一、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不可解约性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经济目的来看,禁止中途解约有其合理性。所谓禁止中途解约条款,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双方都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决定了需要保持租赁物利用关系的稳定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各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未直接规定,但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理应支持合同当事人积极订立禁止中途解约条款,来保护各自的权利。

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性,虽然应对当事人的解除权有一定的限制,但这并非意味着要禁止当事人解除合同。一方面,违约解除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但是如完全不允许解除,就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甚至因非违约方严格受到合同的拘束,反而使其利益受损。另一方面,《民法典》上关于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即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禁止解约的情形下,仍然应当允许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因履行不能而解除的具体情形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无论是买卖合同解除,还是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均发生返还标的物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解除、被认定无效以及被撤销而导致的标的物返还,势必影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如出租人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即无法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仅对租赁物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均掌握在承租人的手中,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虽然出卖人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当事人,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出卖人掌握着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如出卖人基于自己的原因而使标的物的交付归于不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亦或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都将直接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

 

 适用疑难解析

禁止中途解约条款的效力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禁止中途解约条款,是否实际上排除了本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对此,多数观点认为,本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就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如当事人约定了禁止中途解约条款,就排除了本条的适用。也就是说,如当事人约定了该条款,即便发生了本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当事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也有观点反对约定排除法定解除权,其认为预先排除基于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落空时的法定解除权,其实是将当事人强行且无限期地束缚在一个根本没有任何前途和未来的合同关系中,显然构成对缔约方经济自由的不合理的束缚。正因为如此,在比较法上,几乎没有哪个国家会认同这种解除权的预先排除:德国法中因违约之外的原因而导致的合同解除权或终止权不得预先放弃,该条款被理解为一种典型的法定风险负担规则。在合同目的落空时,解除权的行使十分有意义,当整个合同已失去交易标的或当持续性债务关系中已出现明显的法律情势改变时,仍要求继续行使合同权利有可能构成不被允许的权利滥用。即预先放弃嗣后履行不能之法定解除权,或放弃继续性合同解除权的,或者弃权涉及到消费者保护等其他公共利益时,应属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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