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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7辑)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7辑)

作  者:劳凯声,余雅风,陈鹏

出 版 社:教育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9年09月

定  价:36.00

I S B N :9787519119454

所属分类: 教育学习  >  教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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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7辑)》聚焦中小学法治教育的实施、高校教师学术纠纷解决机制、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归责、教育用地保障与城区义务教育学位供给、托育市场的治理、研学政策的实施等教育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和法律实务问题,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展开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体现了教育法学研究领域新的研究视点,以及教育法学研究者对实践问题的密切关注。本辑还梳理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法制建设历程、学前教育政策的历史演变,为总结相关领域法制建设经验与成就提供了基础。另外,本辑还对残障人教育立法、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质量保障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7辑)》集中展示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领域的前沿研究成果,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TOP目录

主题研讨

中小学法治教育实施途径的现实困境及解决策略/ 陈鹏 ( 1 )

论中小学法治教育制度化困境的破解——基于理念、教材、师资与实践基地的系统建构/ 吴会会 ( 12 )

立法研究

我国残障人教育立法的演变轨迹与价值取向/ 刘璞 ( 23 )

高校教师学术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姚金菊 ( 34 )

我国高校学生实习伤害事故归责问题研究/ 周详 冯丽华 ( 48 )

学术专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法制建设历程与特征/ 景安磊 周海涛 ( 62 )

论纪律的生成及其合法性诉求/ 黄道主 ( 74 )

教育用地保障与城区义务教育学位供给——政府职能改进的视角/ 张晓伟 胡劲松 ( 85 )

托育市场的无序与治理/ 陈园园 ( 96 )

他山之石

美国大学治理的基本理念与主要特点/ 翟刚学 ( 108 )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质量保障研究——以美国校车服务为例/ 徐冬鸣 ( 126 )

政策研究

我国研学旅行政策实施的困境与对策研究/ 张颖 ( 138 )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学前教育政策的历史演变与未来走向/ 康韩笑 ( 150 )

后记 ( 162 )


TOP书摘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7辑)》:
  二、对我国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的评价
  我国残障人教育发展经历了从慈善机构的爱心救济到人道主义的政府关怀,再到以政府为主导者和责任人的国家办学的历程,现在逐渐走上权利保障的规范化的发展道路。残障人教育法律制度从无到有,从普通立法的个别条款规定到专项立法,由政策主导型逐步向依法管理型迈进。残障人教育保障范围从“盲聋哑儿童”扩展到“其他残疾人”,教育阶段从义务教育延伸至其他教育阶段,受教育途径多样化,残障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水平逐步提高。但是我国残障人教育的整体水平仍不高,发展仍不均衡,保障制度有待完善。
  (一)残障人教育法律体系尚未形成
  提高残障人受教育水平首先要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残障人教育保障程度较高的国家(如欧美国家及日本等),都已建立较为完备的残障人教育法律保障体系,通过完善的教育法律制度,推动残障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均有残障人教育保障的规定,但集中规定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而该条例是我国现有的唯一一部专门规定残障人受教育权及其保障制度的行政法规,立法层级低,内容有限。近年来,我国残障人教育事业在特殊教育改革实验区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将这些成熟的工作制度及时上升为法律制度,在全国推广,一方面可以巩固前期的改革成果,另一方面可以为残障人教育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因此,我们需要着手制定残障人教育法律,完善相关规章,构建残障人教育法律体系。
  (二)国家保障义务明确,但缺乏责任承担机制
  教育是个体获得经济收益,保障其生存的前提(劳凯声,1993),更是获得工作技能与文化参与技能的前提(雅诺斯基,2000)。教育是一种社会公共产品,它关涉到个人参与公平竞争或合作的均等机会。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有要求获得一定教育资源的权利,国家需要依据法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兴起,我国逐渐把残障人教育纳入了法治轨道。残障人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赖于政府、教育机构、教师、家长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每一种力量都不可或缺,但相对而言政府的主导作用更大,具有决定性影响(陈久奎等,2006)。因此,国家是完善残障人教育保障制度的主导者和责任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对国家和各级政府应承担的义务不断明确,但是法律责任条款规定不足,影响了权利保障效果,不利于权利的真正落实。
  (三)残障人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选择权利缺失
  国家管理权力与个人选择自由之间会因为不同的价值追求产生冲突和张力。教育是自我发现、自我发展的过程,个人在相对自由的状态下自我决定、自我选择,有利于自我实现。教育选择权是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表达自我意愿的权利,它是防御他人(包括机关、组织及个人)非法侵犯的重要保障。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此权利,才能在执法、司法环节有效地保护残障人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都没有规定教育选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仅在第21条规定残障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发生争议的,有权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有关部门在做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家长或监护人的意愿,并未明确规定家长或监护人的教育选择权利。
  ……

TOP 其它信息

页  数:164

开  本:16开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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