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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9月17日 来源:辽宁法制报
时间:
采集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贺某、陈某、金盾出版社
记者手记:儿歌作品遭“变相”抄袭,原创作者贺某不禁问道:“他们用我写的儿歌怎么也不告诉我呢?”
沈阳籍儿童文学老作家贺某创作儿歌近50年,发表的作品有近百首。最近,贺老在书店浏览一些儿歌童谣书时,发现很多出版社不给儿歌作者署名,更谈不上稿酬,仅收录他作品的儿歌童谣书就涉及到16家出版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贺老将其中一家金盾出版社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儿歌同样有著作权,一审判决侵权方赔偿4000余元。
1980年,贺某创作了《送客》、《称呼歌》、《叮咚泉》等作品。这些作品曾在1982年、1993年公开发表,贺老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可就在不久前,贺老在逛书店翻看一本名为《快乐儿歌精粹“知识歌”》的儿歌读本时,发现自己早年创作的儿歌竟被收入在此书中。
其中,与自己原著不同的是,自己创作的《称呼歌》,被改称为《学称呼》,内容被删减掉两句,并将祖父、祖母改为爷爷、奶奶,将“哥哥”、“弟弟”改为“兄弟”,“尊敬”长辈改为“见了”长辈。《送客》,被改称为《客人走》,只选取了自己原著的上半阕,并对五个字进行了调整,即“爸送客”改为“客人走”,“跟着”改为“送客”。《叮咚泉》中的“叮咚泉水”改为“泉水叮咚”,“甜又甜”改为“清又甜”,“山下跑”改为“山上跑”,“跳下山”改为“山下跳”。该三首经过篡改的儿歌均没有署名。
“这是侵权!”贺老将该书作者及出版社告上法庭。
被告作者陈某辩称:儿歌是民间歌谣的一种,而民间歌谣属于民间文学的一种形式。民间文学具有集中性、口头性、变异性、传承性的特征,是集体艺术才能的体现,而非某个人的独创。本案被控侵权的三首儿歌,是自己对民间流传的儿歌进行搜集、整理而来。另外,自己的作品在表现手法、结构方式上均与原告的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金盾出版社辩称:出版社与陈某签订有《图书出版合同》,其中规定作品不得含有侵权内容。出版社对被控侵权出版物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社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称呼歌》、《送客》、《叮咚泉》均系公开发表的儿歌作品,署名人为贺某。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三首儿歌的作者应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陈某在其编著的《快乐儿歌精粹“知识歌”》一书中,发表了《学称呼》、《客人走》、《叮咚泉》三首儿歌,虽对原告作品的部分文字有所改动或删减,但所修改的内容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改变,其作品的文字及形式与原告的作品高度一致,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出版社虽与陈某签订了作品权利保证书,但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双方,不能据此免除对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出版社对涉案作品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等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陈某及出版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4000余元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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