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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咱们先讨论一下电子书版权这个话题。电子出版是一个不精确的定义。那么你怎么定义“电子出版”呢?
答:电子出版的定义很难下,因为它的变化太快了。电子出版主要受技术的推动。简单地讲,“电子出版”是一种将二位的作品进行数字编码并以电子方式将作品发行到消费者的过程。这就会采取很多种形式。例如,互动性的教育或者娱乐CD-ROM产品、DVD、在线数据库、电子书,甚至还要包括游戏卡。比特取代了纸张作为信息存储媒介。电子出版产品不在需要翻动纸张页面,信息获取可以通过鼠标或者计算机触摸屏进行。随着“虚拟现实”的到来,不用多久,人们甚至可以戴上头盔和手套,徜徉在虚拟卢浮宫的走廊里,这种卢浮宫就不是在巴黎了,而是在你的意识里。
问:从出版社的角度看,以雇佣创作的方式获得作者的版权,包括电子书版权,是不是最佳方式呢?
答:出版社获得版权基本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授权。但是,授权并不能让出版社拥有全部的最终作品——只能是具体的、有限的权利,要通过合同给予规定。出版社的标准出版协议不过是一种授权。根据版权法,任何没有明确说明授予出版社的权利,都归作者所有。因此,如果出版社没有获得电子书的明确授权,那么就不能享有电子书版权。如果看看以前签订的出版协议,你就会发现,很多都没有把电子书版权纳入进去。娱乐业的授权协议——有些是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拟定的——是否能够将新版权容纳进去,比如家庭录像,引发了很多诉讼官司。这些案子对于电子书和多媒体出版社来说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这些案子表明,谈判拟定电子书版权,责任在出版社的肩上。电子书版权并不会自动成为出版社享有的权利。
只要条件合适,出版社应该考虑以雇佣创作的方式获得作品版权。在雇佣创作的授权方式下,出版社变成内容的创作者,成为版权作品的作者。然而,并不是所有作品的版权适用这种方式。雇佣创作授权只适用于两种情形:(1)出版社内部的雇用人员创作的作品;(2)由独立外包公司按照特殊要求以雇佣方式创作的作品。对于第二种情形,还要属于版权法案规定的9种类别。例如,小说版权永远不能以雇佣创作授权方式获得,因为它不属于版权法案规定的9种类别。因此,仅仅是宣称一个作品属于雇佣创作授权,是不够的。版权法对于雇佣创作授权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例如,作品的创作已经开始后追加签订的授权协议,很多法院对其有效性有不同的看法。因此,所有雇佣创作授权协议都应附加一个版权分配条款,这样做很重要的。起草了合理的版权分配条款,作品的原创者才能成为作者,但出版社获得作品的全部版权。但是,有经验的版权所有者都不会愿意以雇佣创作的授权方式、或者说买断的方式出让版权。
问:出版社要想确保获得电子书版权,在与作者达成的出版协议中,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措辞呢?
答:为了将未来技术进步的因素容纳进去,版权协议应授予出版社独家版权使用权和改编权,合同中应使用“无论是现在已知的,还是以后出现的”这样的字眼。例如,如果50年后,内容的存储媒介不再是纸张了,甚至不再是数字形式了,而是全息形式,那么只要授权条款措辞得当,就不用担心媒介形式的变化影响版权的使用了。因为版权中包含了一个派生作品创作权——或者说改编权,所以出版社还应获取将作品与其他作品结合起来的授权。出版社应与法律顾问密切合作,起草出授权范围广泛的、有利于自己的出版合同。
问:对于将内容公布于网上的做法,出版社应如何保护自己的作品版权呢?
答:出版社应该在将内容公布于网络之前到美国版权局登记作品版权。同样地,出版社还应该将网站域名作为服务标识到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登记。一旦网站域名被认为具有区别性的意义,它就可以作为服务标识使用了。出版社还应该在网站内容中附加版权和商标等信息。然而不幸的是,高速、高质量的数字内容复制技术,让版权法的执法变得异常困难。尽管如此,只要你在网站菜单、文本和秃瓢等内容做出适当的版权声明,就能有效遏制侵权,侵权者很难以无知为借口做出无意侵权辩护——这种辩护根本就不成立,因为无知不能为侵权行为开脱。另外,出版社还应该公开明确的打击侵权的办法,明确指出转帖内容属于侵权。(也就是说,要注明“复制只能出于个人存档的目的。本数据不能向第三方发行、销售和授权”。)公开联系方式,让想获得授权的人知道,也是一个好办法。你越是容易联系,别人就越不太可能偷你的东西。无论如何,技术都将为问题提供解决办法。在不久的将来,信息都将在数字授权模板中进行标记,让版权拥有者能够以电子方式跟踪作品的使用情况。通过使用“智能”授权技术,信息的数字化发行将自动地把授权收费与使用者的现金账户相连结。
问:如果内容从网上下载并复制下来,那么这种复制是否属于版权保护的范围呢?
答:不管是用户可以如何方便地在互联网上上传或者下载信息,还是信息本身为不知名的人贴在网上,都不能认为作品版权进入了公共领域。非授权的转帖和复制版权内容,属于侵犯版权,除非是公平使用。要记住,这个适用于互联网之外的作者、艺术家、创作者、以及出版社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尽管数字化(也就是将图书转换成比特)、扫描、计算机联网、以及互联网让复制图书内容变得迅捷方便,但这不意味着版权内容不再受到版权保护了。随着新技术不断根据我们的需求而发展,版权法的适用范围也将扩大。国会在起草1976年版权法案时,已经为技术进步预留了空间,将“现在已知或者未来出现的”媒介技术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
问:出版社应如何获得电子书版权?电子书版权授权过程中有哪些潜在的问题?
答:例如,在欧洲,电子书授权就存在很多问题。不像美国,欧洲尊重作者的精神权。“精神权”赋予作者相应的权利,保证作品不受到修改,并正确署名。应该指出的是,精神权即使是作品版权保护期已过也存在,并可由原作者的后人代为执行。对作者和出版社重要的是,即使作品是在美国由美国人创作的,其精神权在美国之外也是有效的。出版社面临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诉讼地点。传统上讲,相关人身处何地,就由该地的法院处理诉讼。然而,法院还接受被告不居住在本地的情况,只要被告与本地人士发生交易关系就行。因为出版社面对各种各样的法院诉讼,所以打官司的地点可以说是在哪里都有可能。重要的是,在互联网时代,侵犯版权和商标权,涉嫌淫秽、诽谤、侵犯隐私等情况大增,出版社几乎可以在任何地方遭到起诉。例如,在最近的一场刑事诉讼中,一个加州的公告牌服务公司被拉到田纳西法院,并被判违反了联邦反淫秽法律。他们之所以在田纳西州遭到起诉,是因为一名政府雇员在网上下载并订购了淫秽出版物,使用的是位于田纳西州的计算机和邮寄地址。
问:对于出版社来说,电子书授权协议里,哪些是关键因素?
答:电子书授权协议中的关键因素与传统的授权协议没有什么不同。在向第三方授与出版和发行权的时候,关键的问题是作品面向的平台(硬件或者操作系统)或者市场。而且,协议必须说明区域范围、授权期限和费用。要记住的是,版权中的任何一种独享权,都有可能为他人拥有。想一想图书的营销方式就知道了。除了精装本版权,还有大众图书平装本版权、大众市场平装本版权、以及重印版权等。这些在本质上都是不同的平台。一般来说,每一种版权都卖给不同的出版社,以此将作者的回报最大化。因为数字技术(以及经营方式)不断发生变化,所以出版社也应该尽量避免过于广泛的授权。如果授权过于广泛,那么收费也应显著提高,同时附加限制条款。一般来说,作品都应该按照具体平台的不同而单独开发(比如说,开发专门面向苹果机或者苹果兼容机的产品)。某些授权可能包含一种在面向不安全平台时的优先谈判权,或者需要在某个具体时间点上进一步授权。作为授权方,你的目标是在获得最大回报的前提下授予有限期限内的有限权利。获得的版税和费用根据交易条件而不同。要记住,一项授权可以覆盖整个作品的版权,或者局限在某种媒介、某个市场、某种语言、某个区域、以及某个时间范围内。显然,可以谈判的内容非常之多。
问:很多出版社将网站建设外包到其他公司。那么在面对网站开发商时,出版社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答:在与网站开发商合作时,出版社应该注意网站开发出来后,拥有者到底是谁。除非在动工之前就有特殊协议,不然的话,网站的知识产权拥有者将是开放商,而不是出版社。更为糟糕的一种情形是,开放商不允许出版社在没有经过许可的情况下,修改网站内容,或者对网站进行更新。这是因为根据版权法,版权归最初的作者所有,修改了网站就是更换了作者,当然是不可以的。因此,网站开发协议应该说明白:开发商是独立的外包公司,最终产品应视为“雇佣创作授权”。而且,协议还应明确谁负责结算授权费用。假如开发商在网站开发中使用了别人的版权作品,那么出版社就要明确所使用的作品是经过授权的,不会在日后惹上侵权官司。开放商应该保证最终产品不会侵犯任何人的版权、商标权,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或者其他财产权。如果出现纠纷,出版社赔偿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那么开发商应相应地补偿出版社的损失。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包括,服务的具体内容有哪些,什么时候完工,什么时候付款,如何对产品进行考评和通过。协议还应该说明白,在与其他网站形成链接时,谁负责联系获得许可。网站开发协议还应该明确,谁负责将网站纳入在线名录和搜索引擎。
问:在一本书的生命周期里,总会出现需求不再的时候,这样出版社就想让这本书绝版。那么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对绝版如何定义是合适的呢?假如市场上不再有某本书印行,但在CD或者其他有声读物版本上还有该书,这算不算绝版呢?
答:当一本书绝版时,版权一般要回归到作者那里。然而,在目前的数字出版环境下,图书章节内容的复制非常廉价非常方便,因此出版社仓库中目前没有一本书,并不意味着该书就是绝版了。将信息以数字方式存储成比特,某些类型的信息不再采用静态媒介作为载体,这些都意味着图书永远不必出现绝版的情况。例如,“按需出版”,就让消费者从身处之地通过与出版社数据库的连接购买并印装图书。库存也没有了。同样地,“超少印量印刷”让出版社以电子方式存储图书,然后通过按需印刷印装成册。当出版社收到订单时,印刷机就开动了。因为作品以电子方式使用,不同于印刷方式,所以按照库存图书数量判断是否绝版并将版权回归作者,不再有实际意义了。如果作者通过作品的“电子”销售中获得版税收入,那么只有版税收入降低到一定水平之后,才能将版权回归到作者手里。从合同起草角度讲(这是有利于出版社的),绝版条款应该规定在作者预付版税没有从销售中收回之前,禁止版权回归作者。而且,如果还计划推出重印版,或者在作者表示与出版社终止协议之后经过一个合理的时间与其他出版社合作重印作品,那么即使版税收入降低到细流滴水的水平上,版权也不能回归作者。值得指出的是,大多数普通的绝版条款,都要求作者要首先通知出版社重印作品。如果在通知后比如说6个月内出版社不能重印作品,那么作者就有权、但不必然终止协议。作者协会对电子书版权的态度是,就绝版条款的设置目的而言,电子书版权和印刷版图书版权,应该分别处理,因为一个作品可以在电子数据库中保持在版,到底什么时候真正绝版,并不确定。这就是说,电子书版权,跟印刷版图书版权一样,在使用水平降低到一定程度时,应该回归作者。这是合理的,但条件是,版权不能自动回归。
问:在版权管理上,你还有什么建议或者思考可以提供给作者以及他们的出版社?
答:好的。简单地说,出版社实施版权管理的目标,在获取版权的问题上,是尽可能多的拿版权,同时付出的代价要尽可能少。而从作者角度看,版权销售的目标是尽可能授予有限时间、有限项目的版权,同时回报要尽可能大。换言之,买低,卖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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