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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的变动的比较为中心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的变动的比较为中心

作  者:田士永 著

出 版 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丛 书:私法文库

出版时间:2002年01月

定  价:36.00

I S B N :9787562020790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经济  >  经济学读物  >  经济学理论、研究与通识    

标  签:欧洲  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物权法  民法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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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本书以物权行为理论为研究对象,系统比较了德国法和中国法中的所有权变动问题。
本书共八章。第一章分析物权行为的概念。第二章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渊源。第三章至第七章分析物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其中,第三章对物权行为构成问题进行一般分析,第四章分析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问题,第五章分析物权行为公示问题,第六章分析处分权问题,第七章分析原因问题。第八章分析中国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继受问题。
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属概念是法律行为,其与法律行为概念的种差是物权法效果。物权行为是将法律行为按照法律部门分类的结果,物权行为的概念从法律行为的概念演绎而来。
物权行为理论是从研究罗马法要式买卖、拟诉弃权和交付制度的学说中发展而来。在交付制度的研究中,前萨维尼的见解多未详细区分交付转让所有权中的意思表示因素,萨维尼将其中的物权意思表示独立出来,形成其物权契约理论(J萨维尼的见解影响了其后的德国学说和《德国民法典》。
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物权行为中的应用,可区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是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和公示。处分权是物权行为生效要件之一。如果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则原因不影响物权行为效力。
物权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在于物权法的意思表示。物权契约需当事人双方物权意思表示一致,单方物权行为则仅需当事人单方物权意思表示。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本身并不构成物权行为。物权意思表示或者合意生效,需意思表示健全,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物权行为附款对物权行为效力发生影响。
物权需要公示,物权行为也需要公示。非经公示,物权行为不成立。动产物权行为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公示方法是登记。
处分是直接对既存权利发生作用的一种法律效果。发生处分效果的法律行为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从处分人角度而言的单方行为。处分行为生效需处分人有处分权。无权处分,处分行为效力受影响。取得人善意是处分人处分权的替代要件。善意取得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发生物权法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属于物权行为。

TOP作者简介

田士永,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1990年9月起在中国政法大学进行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学习,毕业,获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在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罗马法和比较法律史研究所学习。1994年律师资格考试及格。

TOP目录

总序
序  杨振山教授
序  罗尔夫.克努特尔教授
前言

 

第一章 物权行为概念论

第一节 概说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应当明确
二、本章结构
第二节 德国当代学者的见解
一、弗鲁沫
二、拉仑茨/沃尔夫
三、施瓦伯/普律廷
四、魏灵
五、姚尔尼希
六、其他
七、小结
第三节 中国学者的见解
一、概说
二、效果说
三、目的说
四、要件说
五、内容说
六、小结
第四节 物权行为概念界定
一、属加种差定义法
二、物权行为概念的属加种差定义式描述
第五节 物权行为概念与法律行为概念的关系
一、从发生角度的分析
二、从民法学逻辑体系角度的分析
第二章 物权行为渊源论
第一节 概说
一、罗马法的影响
二、本章研究结构
第二节 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
一、要式买卖
二、拟诉弃权
第三节交付
一、概说
二、交付转移所有权的适用范围:标的物为有体物
三、交付人为所有权人
四、关于占有转移的交付行为
五、关于意思表示与原因
六、结论
第三章 物权行为构成概说

TOP书摘

书摘
书摘
2.长手交付。长手交付(trsLditiO 10nCa mmlu),指“物品并不实际交付,而只是向受让人指示并任其支配”。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41 2 18,2)指出,“如果我指示买受人,将我买受之物置于我家中,此种情形,纵尚无人与之接触,毫无疑问,我已占有它;或者,如果出卖人在我的城堡中向我遥指我已买受之邻地,并言明给予该地的单纯占有,则我取得对该地的占有,犹如我已踏足其地界。” 周枬曾指出, “买卖土地,出卖人只要站在高处向买受人遥指土地位置和疆界,不再亲临其地”,也许正是基于该项见解。“遥指”被视为人之手臂延长至土地,因此,被称为“长手交付”。此处前段涉及动产长手交付,后段涉及不动产长手交付。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46,3,79)曾专门论及动产长手交付,“如果我指示你,将你欠我的金钱或者其他物,置于我能看见的地方,其结果是,你的债务立即免除,它开始属于我。因为,这种情形,没有他人对该它物体控制,通过长手交付,我取得它。”
3.象征交付。象征交付(symbolic tmditi0),又称虚拟交付或简易交付,即不再实际交付物本身,而只是交付代表性凭证。 这种作法被评论法学派称为是长手交付的“一种变形”。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18,1,74)指出“如果钥匙在仓库附近交付,通过交付钥匙,仓库中货物的占有即同时被交付。买受人立即取得所有权和占有,纵其尚未打开仓库亦然。如果货物非属出卖人所有,取得时效立即开始进行。” 并且(D.41,2,1,21)指出, “普
里斯库说,如果我要求出卖人将物交给我的代理人,而该物又在现场,该物被视为已交付给我,如果我要求债务人将钱交给第三人,亦同。因为,没有必要取得对物的实际控制。对于太过沉重无法移动之物,例如柱子,只要它在场,通过查看与表明占有意图,即可取得对它的占有。因为,如果双方都同意在物前为交付,即可视为已经交付。同样,如果将酒窖钥匙交付买受人,葡萄酒就被视为已经交付。”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 (Inst.Iust.2.1.45)同样指出,“同样,若某人出卖寄托于仓库中之商品,他将仓库钥匙交付于买受人同时,他转移了商品所有权于买受人。” 此种情形,仓库钥匙即成为寄托于仓库中商品之代表,基于该拟制,交付钥匙即代表交付商品本身,标志其占有转移。应当注意的是,古典法学家要求在仓库旁边交付钥匙或者货物在场而交付给代理人,但在优士丁尼法中,已经不再强调必须在仓库旁边交付钥匙。所以,尼古拉斯认为,在古典法中,交付并不完全是象征性的,但在优士丁尼法中,
交付钥匙成了被转让物的一种象征。
4.短手交付。短手交付(brevi manu traditio)的情形,例如,承租人买下承租房屋,因房屋已由其占有使用,故所需交付者仅为权利之改变与确定。优士丁尼《学说汇纂》 (D.41,1,9,5)引用盖尤斯的见解认为,“事实上,有些情形,没有实际交付,单有所有权人意思,就足以转移某物,例如,出卖我已经出借、用益租赁、寄存与你之物;因为,尽管我未基于该基础交付该物与你,现在,我允许你继续占有它这一事实,基于买卖的基础,使它归你。”此处,承认虽无事实交付,但占有已经转移,同时又有买卖作为基础,因此,所有权发生转移。对此,彭梵德认为,新取得人基于其他一些原因(如承租人或借用人名义等)保留标的物,“使持有行为与‘占有心素’相结合。” 古拉斯将其理解为“心素”与“体素”的相互分离。
5.占有协议。占有协议(constitutum possesorium)中,出让人不进行实际交付, “而是同受让人达成协议,允许受让人以租赁、寄托、使用借贷、用益等名义持有物品,并以此种方式使自己成为他人占有中的代表。” 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41,2,18pr.)指出,“杰尔苏((Msus),《学说汇纂》第23卷:我为自己占有者,亦得为他人占有。我并不因此改变占有基础,而是停止占有,并且使我变成只是作为其他占有人的辅助人。因为某人占有该物不是为自己而占有,而是为他人而占有。只有以其名字占有之人才是占有人。管理人只是他人的占有辅助。”周枬分析指出,“讼物经大法官裁定,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暂时保管,则该保管人即为共同讼争占有人,后经判决应归该保管人所有,由于讼争物已在其占有之下,不需另行交付,只要从名义上改定占有,故也是‘在手交付’,该例也可称为‘占有改定’”。 彭梵德认为它儿旷址短厂交

TOP 其它信息

装  帧:平装

页  数:517

版  次:1版

开  本:3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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