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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与发展:联合国使命与中国方案


和平与发展:联合国使命与中国方案

作  者:肖肃,朱天祥

出 版 社:时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年02月

定  价:90.00

I S B N :9787519501679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政治    

标  签:外交、国际关系  政治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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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和平与发展既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也是当今时代的重大主题。作为以维护国际和平,促进国际发展为宗旨的具代表性和**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通过采取维和行动、进行难民保护、召集气候变化大会等方式大力推动上述目标的实现。与此同时,各会员国也在不同层面积极参与联合国框架下的相关倡议与行动。冷战结束以来,中国高度重视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多边外交,特别是在维和与可持续发展等领域为国际社会贡献了独特的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TOP作者简介

肖肃,女,四川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教学理论与实践方向学科负责人,主要研究方向为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所主持的“高级英语课程”是**级精品课程,同时还荣获了首批**级资源共享课程称号。曾主持编写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 **级规划教材《英语综合高级教程》,主编英汉双语版《国际交流事务系列丛书》,组织编写《重庆“走出去”战略与金砖国家研究协同创新中心论丛》《国际组织人才培养的探索与实践系列丛书》。

 

朱天祥,男,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院长助理,金砖国家研究院对外关系研究所所长,联合国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地区间主义、金砖国家政治与外交、国际组织研究。已主持省部级科研课题2项,校级科研课题1项,参与省部级科研课题8项,同时主持校级教改课题3项。在各级各类刊物和出版物上发表论文20余篇,合作出版编著2部。

TOP目录

和平与发展:联合国的永恒使命()

一、联合国面临的挑战()

二、联合国的未来发展()

三、中国在联合国舞台上的重要作用()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一、确定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法理基础()

二、关于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学界争论()

三、构成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

 

联合国难民保护机制的历史及演变()

一、联合国难民保护机制的建立()

二、联合国难民保护机制的演变()

三、联合国难民保护机制所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金砖国家与联合国安理会改革()

一、联合国安理会改革的背景()

二、金砖各国关于安理会改革的立场()

三、金砖国家立场异同的原因及影响()

四、金砖国家合作推进安理会改革的前景()

 

巴西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行动、成就与挑战()

一、巴西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行动()

二、巴西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成就()

三、巴西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面临的挑战()

 

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责任()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二、污染者付费原则()

三、能力与责任分配()

四、中国承担国际责任积极行动()

 

多边外交:中国视角下的学术争鸣——基于CNKI学术论文的内容分析(1985—2015)()

一、研究缘起()

二、研究材料与方法()

三、谁在关注“中国多边外交”相关议题()

四、中国为什么需要“多边外交”()

五、“多边外交”研究中的中国国家身份与“美国因素”()

六、联合国与中国多边外交()

七、中国“多边外交”学术争鸣的理论源泉()

 

当前中国实施全方位多边外交的现实基础与战略构建()

一、当前中国实施全方位多边外交的现实基础()

二、当前中国实施全方位多边外交的战略构建()

 

“一带一路”视域下的南南合作困境突破()

一、当前南南合作的困境()

二、“一带一路”:南南合作新模式()

三、突破困境:“一带一路”与南南合作的共同进化()

 

中国的联合国外交——新一届政府在联合国各类发言的文本分析()

一、发言人员()

二、发言场所()

三、发言题目()

四、发言表述()

五、发言成效()

 

中国的联合国与可持续发展研究的重点、问题与展望()

一、联合国和中国是可持续发展规范的积极倡导者()

二、当前联合国与可持续发展问题研究的重点()

三、当前中国的联合国与可持续发展研究的问题()

四、中国的联合国与可持续发展研究的展望()

 

从联合国和平维度的演变看中国与联合国的合作()

一、联合国成立前后和平手段的扩展与演变()

二、1971年中国恢复合法席位后在和平维度与联合国的互动()

后记()_和平与发展:联合国的永恒使命 >>

TOP书摘

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蒋圣力蒋圣力,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香港大学法律学院访问学者,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联合国作为当前国际法治的重要构建者和维系者,其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而在实践中创设的维持和平行动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这一点,本应当是不存在疑问的。然而,由于《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具有较高法律效力和位阶的国际法律文件均未对维持和平行动做出明文规定,国内外学界关于维持和平行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何者构成其法律依据等问题的争论始终存在。对此,应当认识到,法律依据是对维持和平行动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反映,即在维持和平行动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已经得到肯定的前提下,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如国际条约中的具体规定、国际组织决议中的具体内容等)将其反映出来;而法理基础则是在缺乏国际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维持和平行动仍然得以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原因,或者说,是对维持和平行动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之所以能够得到肯定的说明。由此,唯有首先阐释清楚维持和平行动的法理基础,才能明确其相应的法律依据;而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实际上即是体现了其法理基础的已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因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需要而根据其法理基础做出的新的法律规范。一、确定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法理基础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除了享有基于组织约章的明文规定而被赋予的明示的权力之外,国际组织及其职能机构还应当享有必要的“隐含的权力”(implied power),即基于该国际组织的目的和宗旨而根据其组织约章所推得的权力。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由此,尽管作为联合国组织约章的《联合国宪章》并未将维持和平行动明文确立为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而应当采取的方法,也未明文授权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得以通过决议决定实施这一在《宪章》中无确切定义和规则可循的特殊行动,但是联合国在实践中创设维持和平行动却并非是“越权的”“非法的”;恰恰相反,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是联合国基于自身的目的和宗旨而应当享有的一项必要的“隐含的权力”。而此处所谓“隐含的权力”,实际上也正是在缺乏《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维持和平行动仍然得以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法理基础。一般认为,国际法院于1949年4月11日就“执行联合国职务时所受损害的赔偿案”做出的咨询意见是肯定联合国,乃至所有国际组织应当具有“隐含的权力”的重要国际法依据。参见饶戈平、蔡文海:“国际组织暗含权力问题初探”,《中国法学》1993年第4期,第98页。在该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指出,尽管《联合国宪章》并未对联合国为实现其目的和宗旨所必须具备的某些权力作出明文规定,但由于相关权力对于联合国履行职责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应当认为联合国被赋予上述权力是《宪章》所必然具有的含义。参见“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1948—1991)”,第9页。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homepage/ch/files/sum_1948-1991pdf。(访问时间:2017年3月10日)由此,又因为如前所述地,一方面,《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明确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确立为了联合国最为主要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现实中确实存在根据《宪章》第六章的规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不足以消除的破坏或者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冲突,同时又尚未达到须根据《宪章》第七章的规定、以强制性的集体安全措施予以应对和处置的程度的情况,故而,实施维持和平行动以控制和解决上述冲突、恢复或者维持冲突地区的和平,应当构成联合国为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所必须具备的一项权力;易言之,基于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和宗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应当是《联合国宪章》当然地赋予联合国的一项“隐含的权力”。当然,联合国得以具备的“隐含的权力”并非是无限的,而是应当受到须是“必要的”和“至关重要的”等要求的制约。See KSkubizewski,“Implied Power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in YDinsterin ed,International Law at a Time of Perplexity,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9,p861对此,由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是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而倘若联合国不通过实施维持和平行动控制和解决上述特定的冲突,并以此在事实上填补《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之间的空白,那么便会无法采取适当的、有效的方法对上述特定的冲突予以处置和应对,而只得任由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破坏或者威胁。因此,无论是基于实现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的和宗旨的需要还是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本身,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对于联合国而言,毋庸置疑地是一项必要的且至关重要的“隐含的权力”,而赋予联合国该项权力也并非任意地扩张联合国的权力或者扩大解释《宪章》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与“必要的”和“至关重要的”等要求相符的事实,实施维持和平行动还可以被视为根据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般权力而推得的一项具体权力,并且因此虽然未经《联合国宪章》明文赋予,但却得以为联合国所合法享有。参见周忠海编:《和平、正义与法》,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此外,有学者指出,国际组织根据所享有的“隐含的权力”做出的决议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即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应当可以预见其将会受到诸如上述决议的约束。参见黄瑶:“国际组织决议的法律效力探源”,《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第31页。对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须是自愿接受《宪章》所载的各项义务,并且确实有能力履行义务的、爱好和平的国家,由此,由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作为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当然地也是联合国应予履行的职责和联合国会员国应予履行的义务,因此,采取包括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在内的适当的、有效的方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应当并不致超出联合国会员国可以合理预见的、其应予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易言之,联合国会员国应当可以预见其将会受到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的决议的约束。同时,根据前述《联合国宪章》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迄今为止已有125个联合国会员国派遣人员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事实,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对于联合国会员国而言不仅是一项可以被预见到的义务,更是一项确实应当履行并且有能力可以履行的义务。是故,联合国根据其享有的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隐含的权力”而做出的相关决议符合须具有可预见性的要求。二、关于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学界争论如前所述,《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具有较高法律效力和位阶的国际法律文件关于维持和平行动的明文规定的缺失,使得国内外学界对于维持和平行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何者构成其法律依据等问题始终存在争论。而在笔者看来,上述无论是否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还是肯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并提出具体法律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的观点,均存在不尽周全和片面之处,应当首先予以指出并进行分析、阐释。否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认为,由于维持和平行动游走在《联合国宪章》第六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与第七章采取强制性措施解决冲突之间的“真空地带”,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应当处于空白的状态。See John Gerard Ruggie,“Wandering in the Void”,Foreign Affairs,Vol72,No5,1993,pp26-28对此,应当明确的是,尽管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确实不仅超出了依照《宪章》第六章的规定、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而应当采取的各项方式的限度,同时又与《宪章》第七章关于采取强制性的集体措施恢复或者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规定并不相符,但是诚如前文所指出的,维持和平行动实际上却恰恰填补了《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之间的空白,是专门应对和处置依照《宪章》第六章的规定尚不足以消除,而又无须依照《宪章》第七章的规定加以解决的冲突情势的方法;并且,因为上述冲突情势在客观上当然地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了破坏或者威胁,所以通过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对此进行有效的、适当的应对和处置,应当是联合国履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职责的应有之义。是故,从这一意义上看,至少《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一条第一项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确立为联合国最为重要的目的和宗旨的规定,可以被视为对维持和平行动应当具有虽然是间接的,但却是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证明。而这也就使得因为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与《联合国宪章》中的明文规定不相适应而否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肯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提出,作为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基本为《联合国宪章》中某一或者某些具体的条文规定,并且上述观点似乎将《宪章》中的具体规定视为维持和平行动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即认为联合国大会或者安理会之所以得以决定实施维持和平行动,就是因为得到了相关的具体规定的授权。对此,应当指出的是,在缺乏《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真正使维持和平行动仍然得以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应当是前述联合国所享有的必要的“隐含的权力”,而非《宪章》中的具体规定。这是因为,倘若不论联合国享有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隐含的权力”这一法理基础,那么,基于《宪章》并未就维持和平行动做出任何明文规定,以及维持和平行动的实践情形与《宪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明文规定均不相适应的事实,仅凭《宪章》中某一或者某些具体的条文规定,是根本无法推知维持和平行动具有国际法上的合法性的。由此,在联合国享有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隐含的权力”这一法理基础使得维持和平行动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得到肯定的前提下,《联合国宪章》中的具体规定作为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此的反映,应当是维持和平行动的间接的法律依据;易言之,唯有首先明确得以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法理基础,而后再将《宪章》中的具体规定与之进行对照、说明,方才能够周全地阐释维持和平行动的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共同存在的问题之外,在肯定维持和平行动具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提出的作为维持和平行动法律依据的《联合国宪章》中的若干具体规定中,多数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实际情况也并不契合。有观点认为,维持和平行动属于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范畴,因而《联合国宪章》第六章的规定应当构成其法律依据。例如,在“联合国的某些经费问题案”中,加拿大代表马塞尔·卡迪厄(Marcel Cadieux)在向国际法院进行口头陈述时指出,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实施“联合国刚果行动”所依据的是《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即《宪章》第六章的规定;“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Oral Statements,CR 1962/26,p302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49/9321 pdf。(访问时间:2017年3月10日)挪威代表詹斯·埃文森(Jens Evensen)对上述观点也表示认同,并在其口头陈述中指出,联合国安理会之所以得以决定实施“联合国刚果行动”,即是因为得到了《宪章》第六章的规定的授权。“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Oral Statements,CR 1962/26,p352资料来源: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49/9321 pdf。(访问时间:2017年3月10日)对此,应当认识到,维持和平行动的实际情况与《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关于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规定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不相适应:其一,由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通过何种形式的对武力的使用,均无法被视为是“和平的”,《宪章》第六章所称的“和平方式”与使用武力是相互排斥的;而如前所述,为保护平民和遏制针对维和人员的暴力侵害行为,维和部队在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过程中却是可能使用武力的。由此,至少在实施过程中,使用了武力的维持和平行动是无法被纳入到“和平方式”的范畴中的;而这就使得认为维持和平行动完全属于“和平方式”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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