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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作  者: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

出 版 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7年06月

定  价:288.00

I S B N :9787301280119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法律  外国法律与港澳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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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德国民法典》,1881年开始编撰,1896年公布,1900年1月1日生效施行,源远流长,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深受其影响。1965年,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集结当时民法学界精英,翻译整部《德国民法典》,内容完整、质量优良。2015年,台湾大学法律学院集结台湾地区诸位民法学者,更续绝学,一展德国民法五十年来不同之风貌。

TOP作者简介

1965年5月初版,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外国法编译委员会编译委员:梅仲协 蔡章麟 洪逊欣 刘甲一 戴炎辉 韩忠谟。2016年修订第二版,台湾大学法律学院 台大法学基金会德国民法编译委员会(按姓氏笔划排列):陈自强 谢铭洋 詹森林 蔡明诚 戴东雄。

TOP目录

编译委员会
推荐序一 / 翁岳生
推荐序二(含原文) / Max G. Huber
第二版序 / 蔡明诚
例 言
德国民法总简介 / 戴东雄(修订)
第一编 总则编
简 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企业经营者(§§1—20)
第二节 法 人(§§21—89)

第二章 物及动物(§§90—103)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行为能力(§§104—115)
第二节 意思表示(§§116—144)
第三节 契 约(§§145—157)
第四节 条件及期限(§§158—163)
第五节 代理及代理权(§§164—181)
第六节 允许及承认(§§182—185)
第四章 期间及期日(§§186—193)
第五章 消灭时效
第一节 消灭时效之标的及期间(§§194—202)
第二节 时效消灭之不完成、期满之不完成及重新开始(§§203—213)
第三节 消灭时效之法律效果(§§214—225)
第六章 物行使权利、自卫行为、自助行为(§§226—231)
第七章 提供担保(§§232—240)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总则编)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总则编)
第二编 债之关系法
简 介
第一章 债之关系之内容
第一节 给付义务(§§241—292)
第二节 债权人迟延(§§293—304)
第二章 因定型化契约而生之法律行为之债(§§305—310)
第三章 约定债之关系
第一节 成立、内容及终了(§§311—319)
第二节 双务契约(§§320—327)
第三节 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承诺(§§328—335) ............................................ 314
第四节 定金、违约罚(§§336—345) ........ 317
第五节 解除;消费者契约之撤回权及退还权(§§346—361)
第四章 债之关系消灭
第一节 清 偿(§§362—371) .
第二节 提 存(§§372—386)
第三节 抵 销(§§387—396)
第四节 免 除(§397)
第五章 债权之让与(§§398—413)
第六章 债务承担(§§414—419)
第七章 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420—432)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债编通论)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债编通论)
第八章 各种之债 .387
第一节 买卖、互易(§§433—480)

第二节 分时居住权契约(§§481—487)
第三节 金钱借贷契约;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之融资协助与分期供给契约(§§488—515)
第四节 赠 与(§§516—534)
第五节 使用租赁契约,收益租赁契约(§§535—597)
第六节 使用借贷(§§598—606)
第七节 物之消费借贷契约(§§607—610)
第八节 雇佣及类似契约(§§611—630之8)
第九节 承揽及类似契约(§§631—651之13)
第十节 居间契约(§§652—656)
第十一节 悬赏广告(§§657—661之1)
第十二节 委任、事务处理契约及支付服务(§§662—676之3)
第十三节 无因管理(§§677—687)
第十四节 寄 托(§§688—700)
第十五节 物之携入旅店主人处所(§§701—704) .
第十六节 合 伙(§§705—740)
第十七节 共同关系(§§741—758) .
第十八节 终身定期金(§§759—761)
第十九节 不完全之债务(§§762—764)
第二十节 保 证(§§765—778)
第二十一节 和 解(§779)
第二十二节 债务约束、债务承认(§§780—782)
第二十三节 指示证券(§§783—792)
第二十四节 无记名证券(§§793—808)
第二十五节 物之提示(§§809—811)
第二十六节 不当得利(§§812—822)
第二十七节 侵权行为(§§823—853)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债编各论)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债编各论)
第三编 物权编
简 介
第一章 占 有(§§854—872)
第二章 土地物权通则(§§873—902)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之内容(§§903—924) .
第二节 土地所有权之取得与丧失(§§925—928)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及丧失(§§929—984)
第四节 所有权请求权(§§985—1007)
第五节 共 有(§§1008—1011)
第四章 地上权a(删除)(§§1012—1017)
第四章 役 权 .
第一节 地役权(§§1018—1029)
第二节 用益权(§§1030—1089)
第三节 限制人役权(§§1090—1093)
第五章 先买权(§§1094—1104)
第六章 物上负担(§§1105—1112)
第七章 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
第一节 抵押权(§§1113—1190)
第二节 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1191—1203)
第八章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1204—1272)
第二节 权利质权(§§1273—1296)
地上权法(§§1—39)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物权编)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物权编)
第四编 亲属编
简 介
第一章 民法之婚姻
第一节 婚 约(§§1297—1302
第二节 结 婚(§§1303—1312) .
第三节 婚姻之废止(§§1313—1318)
第四节 死亡宣告后之再婚(§§1319—1352)
第五节 结婚之普通效力(§§1353—1362)
第六节 夫妻财产制(§§1363—1563)
第七节 离 婚(§§1564—1587)
第八节 宗教之义务(§1588)
第二章 亲 属
第一节 通 则(§§1589—1590)
第二节 血统起源(§§1591—1600之5)
第三节 扶养义务(§§1601—1615之15)
第四节 父母与子女间之一般法律关系(§§1616—1625)
第五节 亲 权(§§1626—1711)
第六节 辅 佐(§§1712—1740)
第七节 收 养(§§1741—1772)
第三章 监护、法定辅助与襄佐
第一节 监 护(§§1773—1895)
第二节 法律上之辅助(§§1896—1908之10)
第三节 襄 佐(§§1909—1921)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亲属编)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亲属编)
第五编 继承编
简 介
第一章 继承之顺序(§§1922—1941)
第二章 继承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节 继承之承认及拒绝,遗产法院之救济(§§1942—1966)
第二节 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之责任(§§1967—2017)
第三节 遗产请求权(§§2018—2031)
第四节 多数继承人(§§2032—2063)
第三章 遗 嘱 .
第一节 通 则(§§2064—2086) .
第二节 继承人之指定(§§2087—2099)
第三节 后位继承人之指定(§§2100—2146)
第四节 遗 赠(§§2147—2191)
第五节 负 担(§§2192—2196)
第六节 遗嘱执行人(§§2197—2228)
第七节 遗嘱之订定及废止(§§2229—2264)
第八节 共同遗嘱(§§2265—2273)
第四章 继承契约(§§2274—2302)
第五章 特留份(§§2303—2338 之1)
第六章 继承权之丧失(§§2339—2345)
第七章 继承之抛弃(§§2346—2352)
第八章 继承证书(§§2353—2370)
第九章 遗产买卖(§§2371—2385)
《德国民法典》与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对照表(继承编)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条文对照表(继承编)

缩写说明 .
专有词汇索引表
附录 《德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对照表

TOP书摘

德国民法总简介
戴东雄 修订

一、日耳曼民族与日耳曼法的特色

(一) 日耳曼部族的形成
日耳曼民族之名,取自于罗马人之命名Germanen,在语言学上,其属于欧洲共同始袓Indo-Arier 之一支,经数千年分化而形成。其始袓居住于斯堪地纳维亚半岛(Skandinavier)的南端,而过鱼牧生活。至铜器时代,日耳曼人开始分裂为两支。其一支仍盘据于北欧半岛之原地未动,而被称为北日耳曼人。另一支于公元前2世纪向中欧、南欧移动,而分裂为东日耳曼人与西日耳曼人。他们的分界大体以Oder河与Neisse河为主。河之东岸居住东日耳曼人,河之西岸为西日耳曼人栖身之地。移居于中欧与南欧之东、西日耳曼民族,在政治上并无统一,也没有共同适用之法律,但他们有语言、宗教、文化及人种等共通之处,而总称为日耳曼民族。
公元前1世纪,当罗马国家的国势达到最高峰时,与逐渐南下的日耳曼民族开始接触,两民族系以莱茵河(Rein)与多瑙河(Donau)为界线。其后日耳曼民族的势力渐强,屡次越界罗马国家之防线,而使罗马人民饱受生命、财产安全上之威胁。不久东方的匈奴遭受中国东汉兵马的追逐后,朝向东欧、中欧日耳曼民族盘据的地区逃窜。日耳曼民族受匈奴迁移的压力,东日耳曼民族在黑海北岸停留短暂的时间后,于公元343年起,发生日耳曼民族之大举南下,此即所称之“蛮族大迁移”。此一迁移,迫使日耳曼民族从小部落(Cvitias)合并成大部族(Stamm), 而与罗马国家发生正面冲突,开启两民族间长期武力对抗与文化交流的局面。公元4世纪末年,两民族维持了一段不短的和平时期。此期间两民族彼此来往频繁,加以文物制度相互交流,使日耳曼民族初次深深体会到罗马文明的精湛。其后日耳曼民族势力继续增强,其军队以蚕食鲸吞的方法,侵入西罗马国家之领土,纷纷建立部族国家。至5世纪初期,所有西罗马国家的省份,实际上相继陷入日耳曼各部族国家的手中。东日耳曼部族国家有Vandalen、Est-Goten、West-Goten、Burgund 等。西日耳曼部德国民法典2族国家有Langobarden、Alemannen、Bayern、Sachsen、Thueringen、Franken等。这些部族国家有其自己的部族法(Stammrecht),各部族法的内容,固多相似,但亦有相异之处。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之间,其互异之点,益见显著,因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所谓民族法(Volksrecht), 即如lex Salica、lex Alamannorum、lex Thueringorum、lex Saxonium等。

(二) 法兰克(Franken)帝国的建立
在西罗马国家领土内建立部族国家之东、西日耳曼民族中,最值得重视的,要推Franken王国。Franken(法兰克)部族为西日耳曼人,于公元三世纪中叶,已居住于莱茵河下游。公元350年组成“莱茵河法兰克部族王国”,并建都于科隆城(K?ln)。约5世纪初,法兰克王国势力渐强,至国王Chlodowech(公元481年—511年)即位后,正式建立法兰克大帝国于Tournai城。因国王英明,并领导有方,且改信仰基督教,受到法国地区居住人民的欢迎。其后法兰克王国的国力大增,其他日耳曼部族国家,如Westgoten、Aemannen、Tueringen、Burgund等,均一一被其所征服。法兰克王国传位至Karl Martell皇帝(公元714年—740年)时,Pippin以宫相(Hausmeier)地位,支配帝国之实权后,废除Merowinger王朝,自己僭位称帝,而创立了历史有名的Karolinger王朝。公元751年Pippin僭位时,因获得当时教皇的支持,而得以称帝,Pippin为答谢教会的支持,宣布全国境内之人民,无论日耳曼民族或异教民族,均应皈依基督教,而奠立中世纪发展成教会国家的基础。Pippin之子Karl(查理)大帝继承皇位(公元768年—814年)后,于公元774年攻打Langobarden部族王国成功后,继而征服Sachsen部族王国,最后出兵击败Bayern部族王国。至此日耳曼民族在法兰克帝国的领导下,归于统一。Karl大帝的大一统帝国,维持至公元843年的Verdun和约。依该和约,法兰克帝国分裂为三:其一,Ludwig der Deutsche国王保有东部帝国领土;其二,Karl der Kahle国王得到帝国西部领土;其三,Lothar国王统治帝国中部及保有皇帝名位。法兰克帝国传至Karl三世之手时,又复归统一,但仅维持短暂而已。Karl三世于公元887年为东法兰克王国所取代时,帝国又告分裂。此时五国分疆而治:即东法兰克王国、西法兰克王国、上Burgund 王国、下Burgund王国及意大利中部王国。东、西法兰克王国为后世德国与法国的雏形。因此自公元887年,Arnulfvon K?rnten 被拥立为德意志国王后,法兰克帝国正式瓦解,而德意志王国,从而兴起。
总之,在法兰克帝国之统治之下,日耳曼民族、罗马文化及基督教信仰结合成一体,而奠定日后欧洲文明,尤其成为德国法律发展的基础,其对德国民法的日后编纂,有重大的影响。

(三) 日耳曼固有法之特色
日耳曼部族在东法兰克地区,于公元887年建立德意志王国后,基于民族的共
同性, 逐渐表现日耳曼部族特有的法意识(Rechtbewusstsein) 和法律生活
(Rechtsleben)。日耳曼人非单一部族,但因该多数部族在血统、语言、宗教、文化以及生活习惯有密切关系,因而其各部族的法规范也表现若干共同的特性。日耳曼人以农立国。农村社会以家族(Familie)、氏族(Sippe)或部族(Stamm)为中心的共同生活体。家族、氏族或部族的结合,受天然地域及自然血统的限制,形成生活上之单一体,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十足表现自给自足的经济生活。在此单一体的生活型态中,日耳曼法的规范表现不成文的习惯法、团体的义务法及公法与私法不区分的
特色。
1. 就不成文的习惯法来说,日耳曼人最古老的法规范称为“民族法”(Volksrecht),此规范系因袭传统的日常生活习惯,日积月累形成。从而日耳曼法非立法者权威的制定法(Gesetzesrecht),而是自律的社会秩序。其不仅存在于各个人民的良知,同时也是全民的确信。此渊源于代代相传的伦常习俗,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Savigny别称此为民族精神(Volksgeist)。法律对日耳曼人来说,因缺少文字记载,而利用口头传授于后世。为便于记忆,以押韵或特殊成语来呈现。例如Bürgensoll man würgen(保证人令人摆布)。依日耳曼古法,保证人非单纯的补充主债务之债务人,而是与主债务人并列,而各自对债权人负完全责任,保证人并无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不须先向主债务人请求,而得向保证人请求清偿。此表示保证人随时应受债权人请求清偿之义务。又如Was die Fackel zehrt, ist Fahrnis(凡能为火炬所燃烧者,为动产)。依日耳曼古法,动产的概念是不妨害该物的经济价值而能移动的物体。因此固定在地面上的建筑物,应列入不动产的概念,但木造房屋能为火炬所燃烧,故不列入不动产,而属于动产。
2. 就团体的义务法来说,日耳曼法不是建立于个人主义之权利上,而是建立于团体主义之义务上。从而各个人非权利主体的人格者,为自己的利益而存在;却是为团体秩序的一份子,甚至为神灵所创设和平秩序而生存。诚如萨克森法典(Sachsen Spiegel)前言所说:“神灵无所不是。”因此神灵所创设的和平秩序,人民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日耳曼人民生活的价值在求全体的自由与和平,尤其忠于团体的荣誉高于其他一切。单一的个人无法独立存在,他必须依附于家族、氏族或部族团体而生存,尤其受各种军事同盟团体的保护而生活。例如氏族的一员受他人或他氏族无理的侵害财产、身体或生命时,该侵害不仅为个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于氏族团体名誉的污辱。因此同氏族的成员均有复仇的义务(Fehde),而不能袖手旁观。同时加害人也非孤立的个人,而尚有其氏族团体做后盾,且有声援的义务。于是所谓“复仇”成为两氏族或两部族的武力冲突,十足表见团体性的义务法。
3. 就日耳曼法不分公法与私法来说,最初的日耳曼法系私法与公法合而为一的规范,即不论规律相邻间之个人关系,或国王与人民间的信托关系,均不加以区别,而采同一方法的规律。日耳曼法从私法来说,可谓私法公法化。其私法的内容,不得任意约定财产或身分关系,尤其土地所有权或继承财产均以社会团体之精神为出发点而加以规范。从而个人无高度人格权,而受团体义务的拘束。从公法的角度而言,日耳曼法亦可说是公法私法化。从而不仅普通的财产权,而且富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公法权利,均可成为世袭的目标(patrimoniales Recht), 即如政治统治权、诉
讼裁判权或官职等,被视为私法上的财产权,而得为继承、让与或质押的标的。
总之,自德意志王国建立后,该国所适用的私法,大体多有赖于由生活经验所形成的习惯法,而旧时的民族法(Volksrecht)逐渐衰退。至11世纪以来,民族法为日耳曼人所遗忘,而部族法反而日见兴盛,其适用范围也常有所变动。受统治领土之因素,从部族法逐渐形成地域性的法律,而地域法因封建领域的大小,又区分为不同的地方法。
除地方法之外,尚有因封土、宅第、徭役的身份上的法规。凡隶属于封土、宅第或徭役之人,固不能自外于地方法的规范,但是种种有关特殊身份的法规,也不能不遵守。又生活于城市的人,其生活习性不同于农村。此基于自由经济,以货币交易为主,并适用城市法等,而使德国法的适用错综复杂,又不统一。此特性与当时的罗马法相比,甚觉落后,而种下继受罗马法的远因。

(四) 中世纪日耳曼法典的编纂
德意志王国至13世纪时,有所谓“法典编纂运动”。此编纂非政府的立法,而是私人的著述,大体都是当时地方法、封土法、城市法等归纳比较,以示其共通性。当时有萨克森的陪审官Eike von Repkow,在公元1220年至1235年之间,著述一部萨克森法典(Sachsenspiegel),此为中世纪德国最有名的部族法典。作者在该法典前言指出:“这些法律不是由我想出来的,而是由别人所带来的,也就是我们的袓先所传下来的。我仅将其加以保存,以便其不会消失或被误解。”他编纂这部法典没有借助于任何前代的法典。他完全凭自公元1209年至1233年在其担任陪审官期间之实务经验,将该部族留传下来的习惯法加以收集整理。他期望日耳曼的萨克森民族也拥有自己的一部权威,正如罗马人的罗马法大全,所以他以拉丁文撰写,期望一般民众都能了解。这部法典乃纯粹日耳曼部族法典,但仍援用了罗马法少数个别法条。例如该法典Landrecht第二章第六十三节第1条规定:“妇女不得诉讼。”此规定源于Calefurnia判例而成立。而该判例系出自于罗马法大全的学说汇纂(digesta)。惟少许的罗马法条文,改变不了德国固有法的特色,由此可知,日耳曼部族法在当时社会采纳罗马法,已成为可能的事实。
萨克森法典的内容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地方性的法律规范(Landrecht);第二部分为封土法(Lehnrecht)。前者又分三编,第一编有71章,第二编有72章,第三编有91章。后者没有分编,而有80章。在这部法典中,可见到德国中世纪的法律秩序,其中有民事法、刑法、程序法以及国家法等。这部法典成为14世纪德国北部
主要的补充法源。
继萨克森法典而起的,在南德有所谓Spiegel deutscher Leute者,以阐述一般德意志法为其中心课题,稿经数易,于公元1275年始告完成,其称之为地方法与封土法(Landrechts-und Lehnrechtsbuch), 亦称为帝国法典(Kaiserrecht) 。因其包含南德地区Schwaben一带独特的习惯法甚多,故又称为Schwaben Spiegel。这部法典的价值远逊于萨克森法典,但在德国南部各地区,却盛行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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