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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


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

作  者:[新西兰]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著

译  者:季筏哲

出 版 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5年07月

定  价:38.00

I S B N :9787301257494

所属分类: 人文社科  >  法律  >  法学理论与研究    

标  签:法律  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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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内容简介

    《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是沃尔德伦教授早年的代表作,是对“法治”理念一次深入浅出的常识性推广。全书以英国的法律实践与制度经验为素材,选取了法哲学领域的七个主要问题,联系具体实例,血肉丰满地展现了这些理论问题的现实意义。

TOP作者简介

    杰里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当代法学与政治哲学领域首屈一指的学者,现任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生于1953年,牛津出身,师从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2010至2014年担任牛津大学万灵学院奇切利社会与政治理论讲座教授(Chichele Professor of Social and Political Theory)。2011年荣膺象征英美法理学至高荣誉的美国哲学协会菲利普斯奖(Henry M. Phillips Prize),步入富勒(Lon L. Fuller,1935年)、庞德(Roscoe Pound,1960年)、罗尔斯(John Rawls,1974年)、德沃金(1994年)等前贤的行列,成为该奖项自1895年首次颁发以来的第24位获奖者。

TOP目录

致 谢
丛书编辑序言

 

导 言

第1堂课 法律与政治
第2堂课 法治
第3堂课 宪法
第4堂课 权利
第5堂课 法官
第6堂课 违反法律
第7堂课 法律体制

 

参考文献

索 引

TOP书摘

导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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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英国,法律不仅是律师(lawyers)感兴趣的事。法律体系(legal system)对我们所有人都有影响,因为它宣称要约束我们方方面面的行为,还要为我们在个人、社会和经济生活中的大量交往活动提供一个框架。不仅如此,法律还审慎且清楚地表达了我们的政治决策(decisionmaking);法律体系是政治体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不仅仅以受法律影响者的消极身份对法律感兴趣,而且我们还以公民、选民、鼓动者(agitators)和政治家这样的积极身份对法律感兴趣——因为法律代表着以我们和我们社群的名义做出或决定的东西。法律不仅仅是一部为我们制定的法律;而且如果我们是一个民主国家,它也应该是我们的法律。
  法律理论
  在本书中,我的目的是向英国政治学专业的学生介绍法律理论的一些主要问题。精明实际的(hardheaded)愤世嫉俗者不应该反感“理论”这个词。我用“理论”一词意指我们对法律一般且严密的思考。当我们决心在一般的层面上解决某件事情,关注所有复杂状况,而不受任何简单的传统解决方法诱导时,我们就是在做这种思考。我希望在本书中展现出,那种一般思考能够在扎根于英国政治体系具体现实的同时,保持它的哲学严密性。
  我们已经在“英国政治的理论与实践”(Theory and Practice in British Politics)这套丛书的导言中强调,如果我们认为政治理论的问题是由可以产生具体含义的具体问题引出来的,我们就能最佳地呈现这些问题并对它们进行最有益的思考。我们研究政治理论,不是仅仅为了进行概念分析,区分“权力”(power)和“权威”(authority),或者将“民主”(democracy)的十九种不同的意思编成目录。我们研究政治理论也不仅仅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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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兴类似于约翰·斯图亚特·密尔的《论自由》(On Liberty)或霍布斯(Hobbes)的《利维坦》(Leviathan)这类“伟大著作”。我们研究政治理论,不仅因为概念问题以抽象的方式代表了确系至关重要以致现实中的人们都为之奋斗并献出生命的事情,还因为这些“伟大著作”代表了古往今来面对一直充斥于那些问题的冲突和风险,人们为谋求公平处理而做出的若干最佳努力。
  法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w)亦然。我们研究法理学(jurisprudence)
  译者遵照习惯将the philosophy of law(或legal philosophy)翻译为“法哲学”,而将jurisprudence译为“法理学”。实际上,译者认为在英美法哲学的语境中,这两种表达均指“法哲学”。沃尔德伦在本书中也没有区分使用这两种表达。——译注
  并不是因为“法律”一词的定义对我们来说很重要;重要的是,在关于服从与不服从、或适于实行某种社会政策的体制是什么的争论爆发时,我们会清晰地觉察到一切充满分歧的事情。而且,我们研究法哲学当然不仅仅是因为我们想知道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在《法理学的范围》(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中写了什么,或者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法律帝国》(Laws Empire)中说了什么。确切地说,我们阅读和研究那些书是因为我们有理由相信它们蕴含着丰富的洞见,这些洞见将帮助我们处理和理解有关法院、宪法和社会冲突的现实问题。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要做的,是指出法律在英国政治生活中扮演的角色如何引起了有关法律的理论问题。法律体系是政治体系的重要部分,有关合法性、司法裁判以及法律应得的尊重和服从(如果法律的确应得到尊重和服从的话)这些问题,对这个国家的政治生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当然,如果试图在一本小书中说明法理学中每一个论题的政治重要性,那就太过野心勃勃了。不过,我选取了法哲学的七个主要问题,并将尝试说明这些问题不仅是抽象问题和概念分析,而且在我们理解事实上正在发生什么时,它们与我们所有人相关。
  除了英国政治学专业的学生,我想面向的另外一些读者,是那些在法学院里教授和学习法理学的老师和学生。在这里,实践和理论之间又有一个传统的区分:即黑体字法(这里指制定法)
  附加括号并且括号内为楷体字的,均系译者为便于读者理解而添加的内容,后文不再另做说明。——译注
  和法哲学,前者研究法律实际上是什么(the law as it is),后者则完全被表达为另一套不同的问题。有人研究合同的有效性、公司的组成以及如何为谋杀辩护,另有人研究法律的概念及其与道德的概念之间的关系,或者“权利”(right)一词能够拥有的一百零一种不同意思。对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法理学中的主要争论看起来完全是神秘莫测的,一如它们在传统上被讲授的那样。在成为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与成为一个自然法的捍卫者之间,你会如何选择?它是否类似于在美国登记成为一个民主党人或者一个共和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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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种当你成年时理所当然去做的事情?或者,更糟的状况,它是否类似于为一场足球友谊赛选边站——你加入一方球队是因为想参加比赛,而不是你因为关心其中一方球队?再一次重申,我们必须要做的事情是向法哲学的理论骨骼中放入一些血肉。我们需要展示这些问题为什么重要,而展示它们的重要性就要展示它们在制定法律、作出判决、建议或诱导公民去服从或不服从的实践领域内可能产生的影响。
  法律体系
  在继续讨论之前,可能值得给那些不熟悉英国法律体系主要制度和法律材料渊源的人做一个简明扼要的概述。(法律专业的学生现在可以直接进入第二章。)
  严格地说,英国不是有一个法律体系,而是有两个或几个(这取决于你怎么计算)。在1707年,《联合法案》(The Acts of Union)将英格兰和苏格兰统一于一个议会之下,保证了苏格兰法院的独立性,并保留了苏格兰法律,特别是保留了诸如侵权、合同或者不法行为等领域的法律:在这些领域,人们为了损害赔偿金而起诉彼此。那时,苏格兰的法律体系不仅在实质方面和英格兰的法律体系有所差别,而且在精神特质和传统方面(苏格兰法律体系受罗马法传统影响更深)也迥然不同,二者间的很多差异保存至今。北爱尔兰也曾有过一个单独存在的司法管理(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体系;事实上,从1921年到1972年威斯敏斯特引入“直接统治”为止,北爱尔兰议会在它自己宪法的帮助下为本行政区制定法律。然而,从政治的观点看,英国的法律体系是单一的,威斯敏斯特议会仍是最强大的法律渊源,它有权为整个王国立法,而且也有权在人们认为值得的时候分别为苏格兰和北爱尔兰立法。现在,英国作为一个整体,也要遵守欧共体的法律,欧共体的法律优先于英国所有的立法。
  在英国,几乎法律的每一方面都是既受制定法控制,又受判例法控制。制定法是议会制定的法案,由下议院和上议院通过,并获得女王同意。[1]不同于美国的法院,英国的法院无权裁定一部制定法“违宪”。议会制定的法案效力高于其他所有的法律渊源,而且(服从于欧洲共同体法律的效力)当法律发生冲突时,新法优于旧法。这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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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人们说“议会‘至高无上’”时所指的含义(还包括其他含义)。[2]读者应该不需要被告知也会明白,事实上,议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内阁控制,而且大多数立法提案产生自内阁。在任何一所优秀的图书馆里,都可以找到《现行制定法》(Statutes in Force)汇编,它们通常是按照内容排序的。制定法被分成条款和分款,它们规定了特定的规则和定义,而且我们通常按照这些制定法中被称为短标题和日期的东西来引用它们,比如Tumultuous Petitioning Act 1661,正在被讨论的条款的编号则紧跟其后。
  特定的制定法可以授权王国政府大臣、地方议会或者其他公共机构制定规章——这些规章有时被称做从属法律(subordinate legislation)。这些规章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它们受到以下要求的严格控制,即它们必须处在议会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它们超越了这个范围,它们就超越了权限(ultra vires),没有法律效力。皇室(实际上是内阁)也有权在皇家特权控制的领域内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比如解散议会或者宣战)。
  人们习惯说法律是在法庭上得到解释和适用的。这个说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错的。法律是被普通人和普通官员解释与适用于特定情形的,他们大致依据自己对法律内容的理解而行动,并在某种程度上依照法律条款安排他们的关系。只有在比较少见的案件中,即当官员或者私人想要在法律的范围内拿其他某个人的行为大做文章时,法院才会参与进来。
  当有人提出这样一个争议点,法院不仅会试图解释和适用制定法,还会解释和适用以前其他法院在相似案件中宣告的裁决(reported decisions)。遵循以前案件的裁决,这被称做“先例原则”(doctrine of precedent),我会在第六章更详细地讨论这个惯例。法院之间有等级之分;那些较低级别的法院被认为要无条件地遵循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决,而且在大多数的案件中,它们也被认为应该遵循同一级别其他法院的裁决。但是,历来都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件,而且即使它们完全相同,也没有两个人会就它们如何相同给出完全相同的描述,某种程度的灵活性显然就是源自这个事实。
  在司法等级制度内,上级法院审理来自直接位于其下的法院的上诉。但人们并不总是自然而然地享有上诉权:有时候,受害方在继续进行诉讼之前必须得到他的初审法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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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法院的同意。虽然人们偶尔也会在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中提出重大的法律问题,虽然重大刑事案件总是始自皇室法院(the Crown Courts),但是在我们的法律中,大多数有影响的案件开始于“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的三大分庭(家事法庭、大法官法庭或者王座法庭)。从政治的角度来看,高等法院的王座法庭最有意思,因为它负责审查政府行动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自高等法院的上诉被送入上诉法院。在上诉法院之上,打着上议院幌子的议会是本国最高级别的法院。
  英国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宪制改革法》(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依据其第三部分,上议院受理上诉委员会从立法机关中独立出来,设立英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作为英国最高司法机关,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运行。——译注
  在那里,上诉案件不是由整个议院(伯爵、主教,以及其他所有成员)审理,而是由被称做上诉法官(Lords of Appeal)或者上议院法官(Law Lords)的高级法官构成的委员会审理。通常,每次每个案件会由五个法官审理,而且他们采用多数决。
  被认为值得注意的法院裁判会公布在《判例报道》(Law Reports)中。被报道的裁判从事实和裁判结果的概要开始,然后展示法官裁判的全文(通常有很多页),以说明为什么对这个特定的案件给出这个特定的裁判。如果不只有一位法官(审理这个案件),那么所有(法官的)裁判都会被印出来。如果他们意见不一致,获得更多支持的一方胜出(尽管获得多数人支持的裁判仍然可能包括几种截然不同的发言)。我们按照案件当事人的名字(通常是缩写的)——例如,Swallow and Pearson v. Middlesex C.C.——以及年份和它们所在卷册的缩写标题来查阅案件。
  官方的《判例报道》大约每月都会出版,然后它们依每个年份被装订成一卷或更多卷。第一次出版时,它们被称做《判例报道周刊》(The Weekly Law Reports),不过,最终它们被依据作出司法裁判的不同级别和不同领域分编成不同的卷册。例如“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AC 573”指的是上议院在克里斯蒂诉李钦斯基(或者按照我们在律师行业的说法,“克里斯蒂和李钦斯基”)案件中所作裁判的报道,它公布在“上诉案件”官方《判例报道》的1947年卷,从第573页开始。又如“R. v. Kulynycz \\[1971\\]1 QB 367”指的是一个刑事案件——女王(用“R.”或“Regina”表示)诉库里尼茨——的报道,这个案件由司法等级制度中较为低级的法院裁判,收编在“王座法庭”报道1971年第1卷,从第367页开始。这下你明白了吧。在法律图书馆中,你会发现每个系列的卷册被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着:所有的上诉案件放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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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最早报道的案件一直到现在的案件;所有的王座法庭案件都有序地放在一起;诸如此类。[除了这些官方报道,多数法律图书馆也藏有一系列精彩的半官方报道,以《全英判例报道》(All England Reports)为名。这些报道出版得相当迅速,每年能汇集两卷或者三卷。不像官方报道,它们不按照法院级别或者内容划分案件。]
  意识到以下这一点很重要:当法官审判起诉到他们面前的案件和上诉案件时,他们不单单是在解释议会制定的法案(说明议会法律的条款和分款意指什么),也不仅仅是在遵循其他法官的解释。他们还经常遵循和发展根本没有制定法基础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完全从法庭上发展起来。因此,以“如果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你可以过失起诉这个疏忽大意的司机”这条原则为例,尽管它在多个方面和制定法交错,制定法也对它进行了修改,但是,它的各种详细说明与限定条件完全是在法庭上发展起来的。我们的很多法律是法官创制而不是议会制定的。法官创制的法律,就它能够与其他法律相分离来说,被称做“普通法”,一个像英国这样的、普通法在法律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家,被称做“普通法”国家。[3]
  在很大程度上,世界上的普通法国家体现了残存的英国影响力:除美利坚合众国之外,普通法主要为英联邦国家所采用(其中一些国家仍保留上诉到上议院的权利,基于此目的,上议院以“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为名)。这些国家的法律体系被统称为普通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可以与民法法系形成对照。二者的差异是一种精神特质与传统的差异:在民法法系国家,比如法国和德国,法律倾向于以更系统和更抽象的方式发展。民法法系不强调法官的重要性;它强调从首要原则中发展出来的法典的逻辑结构。(事实上,民法法系的法官也确实必须像普通法法系的同行一样,就解释中的难题作出裁判;但是,在民法法系中,法官解释并没有像在英国或美国那样被鼓吹为发展法律的首要工具。)[4]当然,民法法系的灵感来源于伟大的《优士丁尼罗马法法典》(Roman Law Code of Justinian)和更接近我们时代的《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eon)。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的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解释为苏格兰受民法法系影响更多。
  准备性内容和专业细节就这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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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我们在第二章从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开始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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