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以下简称“原标准合同”)由国家版权局1999年3月修订颁布,成为此后我国出版社的图书出版合同范本。虽然各出版社在此基础上,根据本社情况做了或多或少的改变,但是《图书出版合同》的根本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这就是著作权许可形式的专有出版权。它秉承了1990年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只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而不涉及著作权转让。
虽然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作了重大修订,明确了著作权转让条款,但至今为止原标准合同再也没有做相应的修改。这既不符合新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切合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更不利于出版社的版权实务操作。
随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开始,出版社改企转制的如火如荼,我国出版运行机制与国外同行的日益接轨,还有数字版权重要性的凸显,《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做出重大修订,已是势在必行。
一、《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主要缺陷
1. 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要求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1990年版著作权法回避了著作权转让条款,而2001年版著作权法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专门增加了第25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作者注:也就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罗列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涉及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由于原标准合同制定在先,2001年版著作权法修订在后。原合同的滞后性不言自明,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误导了出版社。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不利于作者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效实现。
2. 只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图书出版合同主要规定三方面的内容:权能、期限、地域。原标准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其中的问题在于:第一、在授权性质上,只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而不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出版者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也就是再转让他人获得价金,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获取报酬的权利)。第二、在授权权能上,只是限于图书形式,不涉及报刊出版,也无法涵盖数字版权,没有体现大出版的思路。第三、在授权地域上,如果中国图书无法真正“走出去”,走进去,授权全世界出版权或者欧美版权,也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
3. 没有预付款的保证
预付款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版社给作者的一种经济保证,体现了出版者对作品出版的信心。无论是采用版税或者稿酬结算,无论版税或者稿酬是否高于预付款,预付款是不用退还的。如果是采用版税结算,预付款和起印数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越是大牌作家,其作品的起印数越高,拿到的预付款自然就越多。而在原标准合同的付酬条款中虽然有“乙方在合同签字后 日内,向甲方预付上述报酬的 %(元)”这样的条款,但是实际上出版社能这么做的不是很多。也就是大牌作家才有能力要求出版社支付预付款,小作者根本没有要价的资格。
4. 对附属权未能明确规定
附属权是西方的舶来品,也称为“从权利”,相对于“主权利”也就是图书出版权而言。原标准合同的规定只涉及到原作品的修订版、缩编版、电子版权、选集权,无非是作品内容在图书出版范围内的延伸。有的出版社在合同中还涉及了海外出版权的授权,在授权地域上实现了突破。附属权的规定是为了获取更多的权利并进行最大限度的运营,从纯粹卖书,到卖书和卖版权并重,注重版权的梯级开发,体现了出版社的版权经营意识。而作品内容的呈现不仅仅限于图书,会涉及到报纸、期刊,还有电子屏幕、移动客户端(比如阅读器、手机、ipad等)等,能接触到更多的读者,也自然带来更多的版权收益。
但是国内大部分出版社还是没有上升到版权经营的层次,图书出版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附属权的种类及分成比例。既没有相应的版权部门,也没有相应的版权销售人员。对编辑的考核,只是做了多少书,销售了多少码洋,并不是卖出去多少本书的版权。即使有版权部的设置,其功能也只是向国外出版社购买版权,业务功能单一。
5. 合同期限较短
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2001年版著作权法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们不得出版该作品。
经比较得知,前者规定图书出版必须是专有出版权,合同期限不超过十年;后者规定图书出版一般是专有出版权,也可以是非专有出版权,取消了十年的合同期限,朝着契约自由原则迈进了一步,就是合同期限可以短,也可以长,甚至可以涵盖全部保护期。但在实际操作中,出版社还是坚持图书形式的专有出版权,而合同期限则进一步缩短,比如5年,或者6年,等等。出版社这么做,给人的感觉是一锤子买卖,对作者缺乏足够的诚意,对作品没有足够的信心。
6. 没有转授权和代理权
由于原标准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性质,出版社能得到的权利范围偏窄,只是使用权,也没有处分权。因此,出版社无法从作者手中得到更多的权利(也就是附属权),并转授给其他使用者使用,获取报酬。出版社在其中实际上扮演的是版权代理人的角色。
当然,作者或者其文学代理人也可以保留这些与图书出版有关的权利,直接授权给这些使用者。但是由图书出版社来销售这些有关附属权,也有极大的方便之处。比如,图书的内容可以在报刊上刊载、转载。除了授权报刊社获得收入之外,在图书出版之前在报刊上发表部分内容,可以预先起到宣传告知的作用;而在图书出版之后在报刊上连载,可以维持图书的热销时间,引起读者的长时间关注。
7. 不符合数字时代的需要
原合同颁布实施时,“网络版权”的提法还是初露端倪,还没有像现在这样,出版社和作者都在大谈特谈“数字版权”。2001年版著作权法首次正式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严格界定,现在出版业界的有关称谓已经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简化为“网络版权”,并进一步提出了“数字(化)版权”的概念。
目前,绝大部分出版社都不排斥数字出版,在数字版权经营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但是由于原标准合同的约束和出版社合同观念的滞后,数字版权没有自动包括在内。因此,出版社在和汉王科技、番薯网、当当网、中移动阅读基地等数字出版企业合作时,发现“无权可售”。数字版权要么掌握在作者手里,要么掌握在民营文化公司手里。出版社陷于十分被动的境地,只能要求补签包含数字版权的合同。作者没有看到数字版权的未来收益及分配计划,而民营公司自己要进行数字版权开发,因此出版社的“企图”并没有完全实现。可以说,出版社正在为自己十年前甚至更久远的不谨慎行为付出高昂的代价,会在和民营文化公司的市场竞争中处于较为不利的境地。
目前,许多民营文化公司由于拿到了包含数字版权在内的更多权利,只是在单一图书出版权方面和出版社合作,保留数字版权以便和数字出版企业合作,尝到了不少甜头,比如磨铁文化公司等等。
8. 没有规定未来版权和优先权条款
要说出版社经营(出版发行)作品,不如说是在经营作者。出版社不仅要发现和推出作者,而且要催发和保持作者的创造力,不断推出新作品,扩大出版市场。优先权即出版社优先购买作者下一部作品版权的权利,授予未来版权的意思,就是在合同中不仅要得到即将出版作品的授权,还要得到后续作品的授权。后续作品写完之后,如果原先出版社不看好它的市场,拒绝签订出版合同,作者才能授权给其他出版社。
但是在我国出版社的实际操作中,很少有出版社把未来版权的授权囊括在图书出版合同之内。而等作者发达了,作品火了,再来后悔:这个作者当初的处女作是在我们这出版的,作者当时很感激我们。可是多少年以后,你要再拿他的新作时,作者当初的感激之情早就没有了。一家地方出版社曾告诉笔者,易中天的处女作是他们推出的,可是如今易中天已经是如日中天,成为上海文艺出版社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头牌”。如果该出版社想拿易中天的新作版权,那无疑是“虎口拔牙”,难以“再续前缘”。
二、新标准合同的限定条件
如今出版改企转制如火如荼,数字出版方兴未艾,民营出版要求与国营出版“同台竞技”,一决高下,国外出版巨头也虎视眈眈。抓住作品出版的源泉——作者,发现和催生优秀的作品,成为未来制胜的关键。而如何订立一份好的图书出版合同,也成为摆在出版者和作者面前的首要问题。
大部分民营文化公司,还有一些市场感觉好的出版社已经在这方面做出了充分而有效的尝试,而大部分传统出版社观念落后,行动迟缓,还在《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的原定框架内修修补补,没有大胆进行改革。而跨出这一步既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新《图书出版合同》修订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保护弱者(作者),实现双赢。就是要把出版者和作者的切身利益捆绑在一起,注重保护双方的未来利益。有人形容作者和出版社之间的关系:唇齿相依,说的十分贴切。作品只有出版发行后,作家才能为大众熟悉和认可,并实现更多的利益,比如改编成影视等等;而优秀的作家资源则是出版社赖以生存的基石。
在出版者和作者的关系上,要么是客大欺店,要么是店大欺客。如果能作者成为出版社的“坐店”作家,也许就是自己人了。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版权行政主管部门要拟定一个新标准样式的合同,在以下三个方面做重点考虑是十分必要的:
1. 限于大众出版领域的出版权
与教育出版、专业学术出版不同的是,大众出版立足于人们的娱乐和生活,满足人的即兴、分散、个性化的精神需求。其操作模式明显不一样。就其中的成人图书(分文学类和非文学类)出版领域而言,主要是类型出版模式和畅销书机制。出版权则秉承大出版的理念,能涵盖和图书出版主权利有关的所有权利,甚至是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因为根据图书改编拍摄而成电影,公映后能促进原版图书的二次销售,延长图书的生命周期。
出版社如果注重授权作品的多层次多角度开发,最大限度的呈现作品的内容,可以打造以图书出版为主、以版权和品牌为核心的产业价值链,拓展图书出版的边界。
其中,出版社自己使用的主权利为“中国大陆地区图书形式的出版权”,享有首发权,其他从权利(附属权)则按时间先后、使用主体、版本性质、发行范围等依次行使,实现版权的梯次开发。
由于这些附属权并不是由出版社自己行使,而是转授给其他使用者行使,等于出版社充当了作者的权利代理人。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授权后所得报酬的分配比例,一般而言,作者的所得要高于50%(甚至高达90%);而出版社的所得则低于50%。出版社的所得就相当于代理费,是纯利润形式的收益,不可忽视。
2. 既有著作权转让性质,也有著作权许可使用性质
出版社和作者之间如果签订著作权转让性质的图书出版合同,就可以在与图书有关的权利范围内、著作权保护期内、全球地域内买断,比如保护期更长,30年或者50年。以便出版社能够比较从容地经营作者作品的版权。要说这种图书出版合同还带有著作权许可使用性质,主要指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如果认为出版社的做法有违本意,显失公平,未履行规定义务,则可以收回版权,提前解约。
3. 规定数字版权及未来版权
数字出版的发展势头极其迅猛,早在2005年,美国人就发出了“数字化是我们(出版业)的宿命”的伟大预言。这一次出版变革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修修补补,而是对五百年古登堡时代的终结。传统出版社能否适应数字时代的要求,占据主动,稳坐出版业的主流,是摆在大家面前的关键问题。在谷歌、亚马逊、移动终端运营商、文学代理人等的挤压之下,摇摇欲坠的传统出版社必须发挥自己的优势,果断变革,继续引领出版业的主流。
因此,牢牢抓住作者及其作品,继续维护出版社和作者的稳定关系,是我们签订出版合同的首要重点。首先要签下作品的数字版权。因为,未来几年内,数字版权极有可能超越传统的纸质图书形式出版权,成为出版社的首发权利和第一大盈利来源。而由于数字出版传播平台的建成,基于攫取最大利润的目的,作者及其文学代理人也会绕过出版社,自己行使权利。英国大牌作家J.K.罗琳甩开自己的代理人和出版社,自己开发网站(www.pottermore.com/),发行《哈利·波特》电子书,就是明证。
另外,出版社还要要抓住作品的未来版权。在十几年前,数字版权就是一种“未来版权”。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必然会有新的出版传播手段和新的作品利用方式。在签订更长保护期的情况下,这些未来版权会成为可利用的现实。
(本文原载于:《科技与出版》2012.2)